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诉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民初11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湖南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1B2幢1单元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文 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阳桂英

代理书记员  王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