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民初111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湖南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1B2幢1单元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文 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阳桂英
代理书记员 王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