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9年8月28日,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住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
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有违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存在程序违法。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签字是伪造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在没有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无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凭借审判人员的肉眼判断签字真伪,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种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答辩人由于多年前颈椎神经问题导致手颤抖,写的字歪歪扭扭,与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和承诺书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二、答辩人付出了劳动,无论是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还是陕西路桥公司,就应该给付相应的工资。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陕西路桥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个人供***书》和《三方补充协议》两份证据,证明各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种质证称上述两份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种的笔迹进行了直观判断,结合**种因病手抖的情况,认为《个人供***书》和《三方补充协议》的签名笔迹非**种本人书写,本院审查后亦发现《个人供***书》和《三方补充协议》与**种之前的签名差异较大,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此时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至**种,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应当继续举证或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种也明确表示愿意配合鉴定,如果鉴定结果为自己签名,其愿意负担鉴定费用;如果鉴定结果不是自己签名,则由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种提起鉴定,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