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7民初263号 原告: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大邦”)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大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县大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2125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承包了S514省道陇县固关至陕甘界公路改建工程,将路基工程砌石分包给了第二被告,2022年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砂子。第三被告为了工程进度起初口头承诺让原告给第二被告大量供应,货款将由其从第二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于是原告接到第二被告施工人员,即第一被告要货电话就雇车送货到固关施工现场。截至2022年年底之前,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算,第一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欠原告货款672125元,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了委托支付的委托书,但第三被告拒绝,不同意代扣代付。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将砌石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工程款发包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履行口头承诺的代扣代付义务。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无公司的授权,且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也未与***公司约定对合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路桥未到庭,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陕西路桥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陕西路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陕西路桥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也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陕西路桥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1份、结算单5份、第一被告给第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份,被告***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与被告***何时签订合同、如何约定,***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陇县大邦与***签订的销售合同有双方签字捺印或**,能证实双方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算单5份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砂子的数量、计价方式及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给第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份,与本案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将砌石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户***,应该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分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与***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公司不认可***系**介绍购买砂子。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公司承包了S514省道陇县固关至陕甘界段公路改建项目部分工程。2022年1月2日,***与原告陇县大邦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货品名:中沙,单价125元/T。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陇县大邦供应的沙子。双方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未付货款合计总额为6721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拒付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三被告并非砂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72125元; 二、驳回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