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7民初260号 原告: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住陕西省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大邦”)与被告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创投”)、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大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创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县大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31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承包了S514省道陇县固关至陕甘界公路改建工程,将路基工程砌石分包给了第一被告,2022年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砂子。第二被告为了工程进度起初口头承诺让原告给第一被告大量供应,货款将由其从第一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于是原告接到第一被告施工人员要货电话就雇车送货到某施工现场。截至2022年年底之前,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算,第一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欠原告货款80310元,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委托支付的委托书,但第二被告拒接,不同意代扣代付。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应在工程款发包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履行口头承诺的代扣代付义务。 被告榆林创投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系榆林创投员工,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个人与榆林创投之间并无违法分包关系。榆林创投与陇县大邦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按照陕西路桥要求,当时施工现场有两家砂子供应商,榆林创投可以自行选择使用。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沟通,并承诺约定结算和付款义务由陇县大邦和陕西路桥履行。为了方便结算,榆林创投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截止2022年8月之前的砂款应该由陕西路桥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后再未使用过原告砂子,榆林创投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路桥未到庭,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陕西路桥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陕西路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陕西路桥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也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陕西路桥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2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具的结算单是为了给原告完善手续,不认可榆林创投具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砂子的数量、计价方式及数额,第一被告对自己的反驳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2份,第一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对被告榆林创投提交的劳务合同扫描件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榆林创投与陕西路桥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并未能证明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对本院与***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案涉款项应由路桥集团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与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创投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514省道陇县固关至陕甘界段公路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片石混凝土挡墙和浆砌片石土挡墙。在施工过程中,榆林创投使用了陇县大邦供应的砂子。2022年6月17日、2022年8月17日,经陇县大邦与榆林创投现场负责人***结算,尚有货款8031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榆林创投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榆林创投供应砂子,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第一被告拒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付货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因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创投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本案买卖合合同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并非砂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路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0310元; 二、驳回陇县大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榆林市创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