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0484F(1-1)。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十堰德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2-码:91420303MA48WTDC6F。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十堰德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新独任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德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3、改判上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关系的实际主体,与***无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实际债务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已经查明山柞项目是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3-中标后将工程整体交由路桥公司施工,并且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路桥公司合同也约定“项目所需材料、租用的设备、所使用的劳务队伍等均由陕西路桥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所签合同加盖中铁四局项目部印章。”同时,一审也查实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是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且案涉部分工程款由路桥公司支付给德民公司后,由德民公司支付给***,路桥公司现仍下欠***工程款86714.3元未付,质量保证金26121.1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未返还。根据(2022)陕1026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陕10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与***签发《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的是路桥公司驻山柞项目的常务副经理**、主管领导**,与***签认《中期进度款批核证书》的是路桥公司财务负责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挂靠的德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履行,实际履行主体是路桥公司,并且路桥公司与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实施山柞项目所使用的劳务队伍由路桥公司负责落实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路桥公司才是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与***实施了一系列的结算、对账行为及支付行为,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对***的付款义务。二、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已超付路桥公司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对***的付款义务,应由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路桥公司承-4-担付款义务。山柞项目已施工完毕,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已向路桥公司超拨工程款3934383.92元,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已履行完对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再无对任何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一审以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为由,判决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工程发包关系,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路桥公司,应由路桥公司单独承担对***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已超付路桥公司工程款,因此,对***再无支付义务。三、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并未就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相关条款,***要求返还无任何依据,即使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达到,且返还义务人应为路桥公司。根据***的《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可知,路桥公司与***并未就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相关条款,另外在《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的扣除项目也未写明扣除的是工程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的情形,目前业主尚未将质保金退还中铁四局第七分-5-公司,案涉协议的质保金也未界返还期限,***也未向路桥公司提供任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因此不满足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并未参与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工程,也未收取***任何工程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也不负有对***保证金的返还义务。***辩称,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典型的转包关系。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授权路桥公司以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施工,双方均对案涉项目施工负有相应责任。具体而言,项目施工方经理项目部、工程组织、生产管理均由路桥公司负责,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各项管理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公章管理和财务方面,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U盾,负责计量支付的报批及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拨付,将扣除项目管理费后的余额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委托支付的单位和个人。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加盖了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章由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保管,故中铁四局-6-第七分公司对双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是知情的,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作为专门承揽各项工程施工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法人,其应当知道授权路桥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认为其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合同相对人是路桥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中,***与德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系违法分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要求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远超质量保证金期限,且***施工项目未发生劳资纠纷,应付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已届满,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交的《进度款批核证书》、通话录音均能够证明扣除项目包含了工程质保金26121.1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2.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未发生-7-劳资纠纷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宜,项目结束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员工工资发放证明后全额返还,不计利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竣工,已经远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称业主目前尚未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不是其拒绝向***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完全可能怠于向发包人催要工程质保金侵害***权益。截至目前,***施工项目未发生劳资纠纷,项目施工过程由路桥公司代发工资,相应工资表和付款记录均由路桥公司保管,现应付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故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应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德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71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6714.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06.58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日为11983.67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1004.55元;2、判令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26121.11元;3、判令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4、判令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柞山高速LJ-4合同段工程,将该标段土建工程交由第七工程分公司施工。2016年10月8日,甲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乙方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施工内容(一)工程名称: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4标段土建工程……(五)施工内容:K12+754-K16+830***、桥涵、隧道、附属等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六、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1、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生产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本项目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U盾(集团公司保管)。银行***(私章)由乙方保管。12、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工程师的往来,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抵押、贷款等其他社会的经济活动。如果必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协-9-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方必须参与并审核,经核准后方可**……(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会同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冠名(中铁四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管理人员以外聘的形式纳入到甲方统一对外管理……”。2018年4月23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第三人德民公司(乙方)签订《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边坡防护工程。2、施工地点:柞水县***LJ-4合同***1号隧道右洞出口。3、施工内容及要求:乙方负责对LJ-4合同段内指定位置进行防护。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工程数量确认1、工程不含税金额,暂定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451500元)。三、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完工后给予乙方办理结算。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四、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办理结算。”项目经理部及第三人德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经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9日中期结算,2018年11月3日终期结算,该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522422.10元、其他增加项目结算价款8000元,工程款合计530422.10元,扣除部分为57466.46元,批复金额472955.64元。案涉部分工程款由陕-10-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德民公司后,由德民公司支付给原告***,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6714.30元未付,质量保证金26121.1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未返还。另查明,一、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是被告路桥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是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授权代表,其行使职权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三、原告***系案涉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德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第三人德民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施工。四、2018年12月19日,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正式通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借用第三人德民公司资质的原告***签订《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从签订协议的乙方代表人为***,而***并非第三人德民公司员工,且工程结算出具的进度款批核证书中,承包人处载明的“十-11-堰德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知,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对该挂靠行为是明知的,故该协议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验收并使用,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该协议以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是用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违法转包的事实。该协议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路桥公司用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与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是代理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必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方必须参与并审核,经核准后方可**”,故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对《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是知晓的,且未表示反对,其作为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路桥公司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其应当和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程款86714.30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12-无效且未约定,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可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仅负责对合同***1号隧道右洞出口边坡进行防护施工,全段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需具备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的条件,且提请竣工验收是作为总承包方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非原告***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通车试运营,至今已逾四年。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或者有与之相关的劳资纠纷,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工程款86714.30元及利息(以86714.3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6121.11元;三、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四、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土建工程转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以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借用德民公司资质的***签订《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德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该合同,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14-(二)一审判决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正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二审中,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没有异议。因此,该争议焦点实质问题是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其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关系的实际主体,与***无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实际债务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中标承建柞山高速路LJ-4合同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路桥公司,之后路桥公司以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借用德民公司资质的***签订《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因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其签约责任应-15-由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中铁四局第七工程分公司转包工程并认可他人使用其项目部印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瞒工程转包事实,及路桥公司使用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柞山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违法代理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合同签约方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6714.3元及利息,并要求路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事宜负直接责任,***依据路桥公司向其出具的《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主张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陕西路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714.3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86714.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并未就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相关条款,***要求返还无任何依据,即使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达到,且返还义务人应为路桥公司。本案中,***诉请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6121.1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以及其与***通话录音完成了其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26121.1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21.11元-16-的证明责任,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况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9日通车,因此,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四局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金新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