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6民初117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住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七公司”)、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25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2144元;3、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挂靠在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山柞高速LJ-4合同段项目管理部签订《李砭村大桥护岸墙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对LJ-4合同段内李砭村大桥25#-32#河道护岸墙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签订《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8256元、质量保证金1214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2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辩称:1、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已于2018年12月19日通车,在通车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仍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仅代表被告陕西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是真实的,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标的额错误。综上,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贬村大桥护岸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2、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一份;3、工程量结算单一份;4、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份;5、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22)陕10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一份;2、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22)陕10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一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以案外人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李砭村大桥护岸墙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对LJ-4合同段内李砭村大桥25#-32#河道护岸墙进行施工,该协议未签署具体签订日期,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时,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已经退场,其亦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未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告知该协议的任何事宜。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终期进度款批核证书、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98256元、质量保证金552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20元、劳动竞赛基金552元、人身意外险552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未果。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陕西劲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四局七公司柞山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完成本合同段内涵洞及附属(里程:K12+754-K16+820)工程施工约定的工作内容。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于2018年12月19日举行通车仪式。原告***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陕10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355170.32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67241.2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9034.1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陕10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案涉施工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事后得到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追认,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结束后。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至今未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协议的甲方代表人**,未获得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授权,从始至终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协议的相关情况,被告陕西路桥公司亦未将该施工协议内容向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予以告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对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要求被告中铁四局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请求,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至于劳动竞赛基金和人身意外险属于合同内金额,理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向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56元、返还质量保证金5520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20元、劳动竞赛基金552元、人身意外险552元等共计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