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050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360挖掘机在**工地正常工作2个月另3天,备注每月7.5万元,被告**、明泰公司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C标项目部在《证明》***。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360挖机在**工地正常工作2个月另3天。备注每月7.5万元。***13年8月29日”。该证明由被告***签字,并有“**”、“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C标”印章。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依据上述《证明》,租金共计1575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76500元,剩余81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系被告明泰公司名下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被告给付租赁费81000元及利息,根据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后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明泰公司名下XX公路XX段改建工程工地施工的事实及下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证明》记载,租金为每月75000元,租赁期限共计2个月另2天,租赁费共计1575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76500元租赁费,故剩余81000元租赁费应由被告**继续支付。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租赁事宜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明泰公司做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其项目部虽在《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赋予被告明泰公司有支付租赁费义务,故被告明泰公司亦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