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315号
原告:*前进,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7号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办公区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931133R。
法定代表人:马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确山县未来大道县政府办公室三楼。
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确山县未来大道西段行政新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进与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泰公司)、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确山增粮办)、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前进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昕中、被告陕西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增粮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773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确山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确山增粮办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确山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第十五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陕西金泰公司负责承包建设确山县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工程第十五标段,工程地点位于确山县××店镇,工程建设内容为整修大塘11座,工程总价款669345.56元。该项目工程的主管部门是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金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经周卫东介绍,将全部工程转由*前进施工。*前进将十五标段全部工程完成后,确山增粮办于2016年9月19日组织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复查验收,经竣工验收和复查验收上述工程合格。项目实施过程及竣工验收后,确山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于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通过确山县财政局帐户向金泰公司帐户三次支付工程款,每次200804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02412元,剩余工程款66933元尚未支付。陕西金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前进支付工程款401608元,尚欠267737元。*前进多次请求陕西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给周卫东为由拒绝给付。*前进承建的十五标段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陕西金泰公司应当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67737元,发包人确山增粮办及该项目的主管部门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唯一的施工人,原告与周卫东、邹金涛是该工程公司内部的合伙施工人;2、公司已经向邹金涛、周卫东及周卫东委托的收款人王世军和原告四次共支付了632037元,在公司扣除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374元后,仅剩余16934.5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267737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认可其收到的401608元,除原告自己在公司领取的50000元,其他向邹金涛、周卫东、王世军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认可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这三个人收的款项,也是原告及其合伙人的收款。本案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合伙施工人周卫东将王世军代收的那笔款项侵吞并个人占有导致的,这属于原告与其合伙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原告应当向周卫东主张权利,至今增粮办尚拖欠公司质保金66933元未返还。
确山增粮办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监管的项目是第一被告中标,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对第一被告履行合同工程进行监督,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关,将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确山增粮办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陕西金泰公司负责承办建设,工程地点位于确山县××店镇,工程建设内容为整修大塘11座,工程总价款为669345.56元,该项目主管部门是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陕西金泰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前进个人施工;3、复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验收合格;4、资金支出核发表四份,项目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确山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共向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02412元,剩余的66933元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支付给陕西金泰公司。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承包是由周卫东、邹金涛、*前进共同承包,该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仅认可自己收到50000元,对于公司转给邹金涛、周卫东、王世军这3笔款项均不认可,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又明确了其收到了401608元,这与该质证中收到50000元相互矛盾的,这也充分印证了原告收到的款项中包含邹金涛、周卫东、王世军的款项,这也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关联。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4是其内部资金审批程序,和原告没有关系,经过他们审批除了质保金,增粮办已经向陕西金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2月5日建设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施工方邹金涛账户187992元;2、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施工方周卫东(王世军)195250元;3、收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周卫东委托王世军用银行卡收款;4、收条一份,证明施工方*前进收款50000元;5、2016年1月1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施工方周卫东198795元。原告*前进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同时只能证明把款打给邹金涛了,不能证明陕西金泰公司把这笔款打给了原告;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该证明系陕西金泰公司与周卫东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该收条中的5万元就包含在原告认可的401608元内;证据5,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单独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与周卫东、邹金涛不是合伙关系,周卫东、邹金涛均是陕西金泰公司的内部人员,而原告并非金泰公司人员。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和他们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确山增粮办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确山增粮办将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工程第十五标段承包给陕西金泰公司,合同总价款669345.56元,指定惠焕利为承包方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16年1月8日,冯昱辉以陕西金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金泰公司(甲方)与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合同项目全权委托给*前进(乙方)实施,乙方承担原合同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乙方必须缴纳管理费20080元,乙方按合同价10%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待业主返还后由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公司与业主结算的税务发票由甲方开具,税金由乙方承担。原告*前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甲方代表栏加盖了被告陕西金泰公司印章。确山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于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通过确山县财政局帐户向陕西金泰公司帐户三次支付工程款,每次200804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02412元,剩余质保金66933元尚未支付。陕西金泰公司已经向邹金涛、周卫东及周卫东委托的收款人王世军和原告四次共支付了632037元,在公司扣除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374元后,仅剩余16934.56元未支付。*前进实际收到工程款401608元,尚欠267737元。*前进多次请求陕西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给周卫东为由拒绝给付。庭审后,陕西金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申请对*前进出示的*前进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陕西金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补充认可的供比对样本相关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前进与被告陕西金泰公司形成承发包关系还是*前进与邹金涛、周卫东合伙再与被告陕西金泰公司形成承发包关系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陕西金泰公司答辩时称邹金涛、周卫东是内部施工人,但之后又说邹金涛、周卫东、冯昱辉均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那么邹金涛、周卫东与陕西金泰公司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需要陕西金泰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陕西金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只能说明邹金涛、周卫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但是不足以证明陕西金泰公司的主张。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陕西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上的公章是私刻或是通过非法途径加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陕西金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既不是该项目建设办公室的上级主管机关,也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前进要求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系确山县人民政府发文成立的办事机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2015年工程施工第十五标段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经通过确山县财政局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66933元外全部支付,而质量保证金与欠付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应按欠款对待,故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金涛、周卫东与陕西金泰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若陕西金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可向邹金涛、周卫东进行追偿。陕西金泰公司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邹金涛、周卫东,应当由邹金涛、周卫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前进工程款267737元;
二、驳回原告*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军
审判员 张秀枝
审判员 易成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