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7号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办公区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931133R。
法定代表人:马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鹤壁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进,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确山县未来大道县政府办公室*楼。
原审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确山县未来大道西段行政新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进、原审被告确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确山增粮办)、原审被告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刘静,被上诉人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确山县增粮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前进支付工程款267737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前进与周卫东、邹金涛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施工人,已经向该四人或其委托人支付632037元,还剩余16934.56元未支付。上诉人*前进与周卫东、邹金涛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共同合承包施工人,周卫东、邹金涛的收款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可并知道。2、确山县增粮办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66933元未支付,发包人以质保金的名义扣留不予支付,但该款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所以确山县增粮办应当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与周卫东系转包关系。
*前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与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没有关系,其不是合同主体,让其承担66933元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确山县增粮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陕西金泰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7737元及利息;2、要求确山县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金泰公司、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确山县增粮办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确山县增粮办将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工程第十五标段承包给陕西金泰公司,合同总价款669345.56元,指定惠焕利为承包方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16年1月8日,冯某以陕西金泰公司名义与*前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金泰公司(甲方)与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合同项目全权委托给*前进(乙方)实施,乙方承担原合同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乙方必须缴纳管理费20080元,乙方按合同价10%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待业主返还后由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公司与业主结算的税务发票由甲方开具,税金由乙方承担。*前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甲方代表栏加盖了陕西金泰公司印章。确山增粮办和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于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6年10月通过确山县财政局帐户向陕西金泰公司帐户三次支付工程款,每次200804元,总计支付工程款602412元,剩余质保金66933元尚未支付。陕西金泰公司已经向邹金涛、周卫东及周卫东委托的收款人王世军和*前进四次共支付了632037元,在公司扣除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374元后,仅剩余16934.56元未支付。*前进实际收到工程款401608元,尚欠267737元。*前进多次请求陕西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给周卫东为由拒绝给付。庭审后,陕西金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申请对*前进出示的*前进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陕西金泰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补充认可的供比对样本相关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前进与陕西金泰公司形成承发包关系还是*前进与邹金涛、周卫东合伙再与陕西金泰公司形成承发包关系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陕西金泰公司答辩时称邹金涛、周卫东是内部施工人,但之后又说邹金涛、周卫东、冯某均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那么邹金涛、周卫东与陕西金泰公司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需要陕西金泰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陕西金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只能说明邹金涛、周卫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但是不足以证明陕西金泰公司的主张。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陕西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上的公章是私刻或是通过非法途径加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前进根据合同要求陕西金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既不是该项目建设办公室的上级主管机关,也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前进要求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山县增粮办系确山县人民政府发文成立的办事机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2015年工程施工第十五标段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经通过确山县财政局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66933元外全部支付,而质量保证金与欠付工程款性质不同,不应按欠款对待,故*前进要求确山县增粮办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邹金涛、周卫东与陕西金泰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若陕西金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可向邹金涛、周卫东进行追偿。陕西金泰公司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邹金涛、周卫东,应当由邹金涛、周卫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前进工程款267737元;二、驳回原告*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提交2015年8月其公司与邹金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陕西金泰公司将其在驻马店地区范围内承接的工程发包给邹金涛,同意邹金涛在驻马店设立办事处,授权邹金涛为驻马店办事处的总负责人。2、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出征作证证明:其曾跟邹金涛、周卫东一起工作,邹金涛把相关施工工程、设备、人员转给了周卫东,其代表周卫东与*前进签订过合同。*前进向邹金涛、周卫东要过工程款。*前进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金泰公司同意乙方邹金涛承包经营办事处,授权邹金涛为驻马店办事处的总负责人,负责驻马店地区的一切事务,证实邹金涛就是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2、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邹金涛、周卫东系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不能够证明二人与*前进系转包关系。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应否向*前进支付工程26773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对邹金涛、周卫东是否为陕西金泰公司的内部员工,二人与陕西金泰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等,多次说法不一。但结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邹金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邹金涛、周卫东与陕西金泰公司曾系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与邹金涛及邹金涛与周卫东之间系转包关系,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周卫东转包给*前进的事实。而一审在卷有*前进与陕西金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了陕西金泰公司与确山县增粮办签订合同并将案涉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前进实施的事实,*前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前进作为合同相对人向陕西金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邹金涛、周卫东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陕西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