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03民初96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2单元2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8MQ4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湘子庙街8号后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931133R。
法定代表人:孙江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韦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尚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20 185元;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 000元;3.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 18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王冰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拉萨城投II块地Ⅰ标段工程项目向三被告提供模板、木方等材料,上述材料实际用于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按质按量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被告***与被告陕西省金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目前,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20 18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388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曹县法院。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六条载明“纠纷的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意味着在一方当事人先提起诉讼时,协议管辖条款即已明确,且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3月21日至今在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暂住证,在我辖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天乙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