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31民初21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董全祥,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被告自动履行了债务而提出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詹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