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1683号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全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西安市X南路X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南路X嘉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购房款为986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86370元,同时,原告另外向被告先行支付了手续办理费1363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该商品房当时并未取得房产证,双方约定被告应待取得房产证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经取得房产证一年多,原告也多次督促其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嘉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91平方米,购房款为986370元,因当时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待取得权属证书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86370元、手续办理费1363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由原告装修使用至今。
《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记载,该房屋2015年9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2月4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债权数额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7年11月2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涉案房屋被抵押、查封未解除前,双方买卖合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该不动产设定抵押和查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3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援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