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1683号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全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西安市X南路X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南路X嘉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购房款为986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86370元,同时,原告另外向被告先行支付了手续办理费1363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该商品房当时并未取得房产证,双方约定被告应待取得房产证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经取得房产证一年多,原告也多次督促其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路X嘉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91平方米,购房款为986370元,因当时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待取得权属证书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86370元、手续办理费1363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由原告装修使用至今。
《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记载,该房屋2015年9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2月4日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债权数额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7年11月2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涉案房屋被抵押、查封未解除前,双方买卖合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该不动产设定抵押和查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陕西省石头河水电工程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3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援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