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南县人民政府、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商南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陕西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南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将工程款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完毕,如果有延迟支付造成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其应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拖延至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项目部虽给上诉人发函,但该项目部在工程竣工后就已经不复存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在2019年复函时明确该函件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65652.07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延误工期370天存在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金额相同。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9034035.34元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方法错误,委托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计算期限、计算本金单方委托商南农商行计算,该行并没有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按照一审法院的指示进行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不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程序违法。一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算利息均是以未付工程款部分计算利息为1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是BT模式,以总欠工程款计算利息,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解读合同26条约定内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通达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并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数次发送催款函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加收发包方10%的违约金”,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开工,由于上诉人拆迁不到位,没有及时交付施工场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计算垫资利息是以上诉人每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资金使用时长计算利息,即从约定计息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计息。一审法院委托商南农商行计算的利息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行业规范,金额精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51965.77元,违约金1691522.49元,误工损失7278613.50元,合计人民币1012210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南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县城西延战略,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市场繁荣,落实“四条大道,四个片区”部署,2010年7月12日,以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名义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企业投资建设,政府验收回购”的BT模式将商南县世纪大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通达公司建设,合同约定:世纪大道施工由原告先行垫资修建,发包方不付预付款,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造价50%,第二年付总造价30%,第三年付总造价20%。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半年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当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加收发包方10%的违约金,计划工期为3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工程历时两年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2012年9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9月20日移交给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2015年1月,商南县财政局委托陕西侨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陕西侨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侨基核字(2015)第001号《商南县世纪大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结论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审结算价128786328.31元,由于误工损失2639345.24元和利息损失8492074.98元,两项合计11131420.22元不属于工程结算审核范围,不能计入结算总价,予以扣除后,送审范围的送审结算价为117654908.09元,审定结算价为9445.62万元,总计核减23198696.62元。后原告相继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和2018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与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就误工损失和利息两项费用进行协商,但误工损失问题因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责任相互推诿,导致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利息问题,被告虽然同意支付,但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为103.32万元,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起止时间、利率等问题不能达成共识,致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支付世纪大道项目工程款利息1151965.77元,支付违约金1691522.49元(两项合计2843488.26元),赔偿误工损失72786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系商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单位,且商南县人民政府长期以来就案涉相关款项以各种理由推脱,由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同辖区内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有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为由申请商南县人民法院回避。2020年11月17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10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商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世纪大道项目工程款利息9359321.86元,支付违约金278701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146339.8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1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系被告商南县政府为实施世纪大道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且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亦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商南县世纪大道项目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为:2012年1月10日支付1500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57.55万元(代缴税),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500万元(现金3559000.44元,代缴税1440999.56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335万元,2016年3月1日支付253.071147万元,以上合计9445.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5页(2010年5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三部分57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移交证书(5页),商南县世纪大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16页),交易明细(2页),进账单(2份),商南县人民政府复函2份(2017年1月3日、2019年1月7日),律师函(2016年12月22日),催款函(2018年12月25日),被告提供的陕侨基核字(2015)第001号评审报告、核算小组对世纪大道施工方主张利息计算清单(2页)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查询列表(8页)、关富侨证言、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0年7月12日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以自己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字面上看世纪大道项目的发包方为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但从实质上看,商南县世纪大道属于商南县政府规划并投资建设的项目,产权归商南县人民政府所有,而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只是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为建设世纪大道而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世纪大道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自己的财产,对外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主体资格。故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主体应为商南县人民政府,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应由商南县人民政府享有,相应义务理应由其承担,原告起诉商南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0年8月20日开始履行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世纪大道建设工程经历了完成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落实工程移交、取得评审结算、实现款项清结等各个主要环节,最终顺利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结算价款等均无纠纷,唯一争议体现在对于被告延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方法、结果上。虽然双方曾有两次协调、协商,但终因分歧较大导致形成本次诉讼。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体现在: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三、如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那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标准是什么,最终计算结果是多少。
关于双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适用三年时效均无异议,各自的分歧在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由于原告2016年底至2017年初和2018年底至2019年初曾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其中第一次致函被告并未拒绝协商,第二次致函后被告仅答应支付利息103.32万元,这一意见与原告诉求差距太大,原告才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而被告提出的按照从其最后一次付款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三年至2019年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0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建方先行垫资修建,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造价50%,第二年付总造价30%,第三年付总造价20%。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半年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当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加收发包方1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共分为三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结合其他条款应当理解为工程全部由承建方垫资修建,发包方不付预付款,工程款付款是自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分别按总造价的50%、30%和20%分期付清。该部分是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金额和分期支付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关于支付利息和利息起算的时间、利率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设定可以不支付利息或者少支付利息的任何条件,也没有给利息起算时间设定任何应当或者可以变更的条件,结合该建设工程全部由承包方垫资修建,发包方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等因素,双方关于发包方不按期付款即要承担利息的约定具有对承包方垫资部分利息进行补偿的性质,并非违约责任,该条文中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是与其支付工程款同等重要且并列存在的两项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答辩观点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对其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未清偿的工程款均应按照当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承包方支付利息;第三部分是关于承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即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具有对发包方不按期付款进行处罚的性质,故发包方是否构成付款违约,即应参照本条第一部分认定,如果违约,那么对不足部分按10%计算并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
综上,由于商南县世纪大道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9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是,由于被告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除2013年9月1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外,2014年9月18日前少付11989469.18元,2015年9月18日前少付15880711.47元,两个付款周期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在2015年陕西侨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时已经从总价款中剔除,原告当时也表示认可,故现在已无权再行主张观点,由于陕西侨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工程预算、审计、招投标等业务的公司,其无权对合同各方关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评价和判断,加之本次其受商南县财政局委托对世纪大道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并得出专业结论,故其对原告在送审结算价中的误工费和利息等两项造价以外的费用予以剔除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和误工费就没有纠纷,而且原告当时对工程总造价的审计予以认可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对此两项要求的放弃,故被告的这一辩解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提出由于原告在延误工期方面也有违约,故无权主张违约金的观点。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专指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产生的违约金,而并非不按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参照的是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并非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加之本案并不涉及是否逾期交工和双方在逾期交工中的责任问题,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交工构成违约抗辩并抵消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当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世纪大道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12年9月18日,审计总造价为94456211.47元,除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8575500元外,剩余35880711.4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商南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本金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1335万元和2530711.47元,对应的利息截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6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日。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商南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计算结果为9034035.34元。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9月18日前应付原告工程款94456211.47元×80%=75564969.18元,而实际支付63575500元,其此后付款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15年7月10日付款500万元中的1989469.18元均构成违约,违约天数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至付款之日。被告2015年9月18日前应付原告工程款94456211.47元×100%=94456211.47元,而实际支付78575500元,其此后付款1335万元、2530711.47元均构成违约,违约天数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至付款之日。其中2014年10月8日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00万元×(20天÷365天)×10%=16438.36元。被告其余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与此相同。综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865652.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034035.3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652.0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99687.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8元,由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负担77166元,原告通达公司自行负担17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建设案涉工程成立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该管理处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和催款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催款函后也予以回复,并在复函中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派员前来协商解决,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5日的催款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后成立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建设,其就工程涉及的未付款项向上诉人催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应支付,一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建方先行垫资修建,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造价50%,第二年付总造价30%,第三年付总造价20%。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半年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当地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加收发包方10%的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全部垫资修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在三年内将工程款分期支付完毕,加之案涉工程造价经审定为94456211.47元,故该条约定的“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半年后开始计息”应是对被上诉人巨额垫资款的补偿。对于利息金额的计算,因案涉工程在2012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半年后即2013年3月18日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575500元,剩余35880711.47元未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一审结合上诉人之后的付款时间、金额,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基数,委托工程所在地的专业金融机构即商南县农商银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并对计算结果组织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该计算结果是正确的,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为9034035.34元并无不当。因利息的计算涉及不同时期的利率问题,故一审法院委托金融机构进行计算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委托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才支付完毕,且在两个付款周期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10%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利息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该条约定的“如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度计算加收发包方10%的违约金”相矛盾,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存在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以及责任问题,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主张,故其要求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根据上诉人延期付款金额及延期天数,按年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南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78元,由上诉人商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莉霞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