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李高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6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李高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计算到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100、200千瓦发电机一台,2012年7月18日二被告因在大荔工地需要电机,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发电机组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200千瓦发电机一台,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租赁费为5000元。原告把发电机交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到2013年7月7日终止。被告下欠租赁费56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方再次租赁原告100千瓦电机,每月租赁费为9000元,到2014年2月8日为止,下欠租赁费为54000元,二次合计为11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被告中标承建施工的XX线XX庄XX段XX公路XX段中,其依据起诉的发电机租赁费合同中,就管辖问题没有约定,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应由项目所在地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规定,由申请人营业执照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有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告提供了发电机组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加盖印章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材料专用章,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且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并未在XX城,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预收案件受理费29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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