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认定高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特7号
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代理人:***。
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认定高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指定被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大石公路施工现场,被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致重伤,住院治疗至今。榆林市二院对其病情诊断意见:脑疝,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原发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头皮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医生意见: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性失语,神志不清、辨识能力丧失,为无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认为医学角度来讲,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法律角度来讲,被申请人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宣告确认。现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鉴于高强伤残情况,其暂无能力参与法庭庭审活动,也没有能力授权其他人代其参与法庭审理活动。故申请人为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庭审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申请对高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确认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陕宝医鉴所[2017]鉴字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受雇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高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陕宝医鉴所[2017]鉴字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高强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申请人无异议,并表示其不变更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其结论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要求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配偶及子女,应当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且无争议;故无需指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申请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