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路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转盘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35。
法定代表人:文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03564A。
法定代表人:朱清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萍,政办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路局、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987年底转业安置在公路局,属于事业单位带编制军队转业干部。1988年公路局下派上诉人到路桥公司,作政工工作,属管理人员。上诉人是带财政编制,是公路局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内的军转干部,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公路局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续签合同,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公路局之间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关系。上诉人是带财政编制、被安置到XX公路XX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执行国家对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现行的政策标准,原判决对上诉人***所在单位性质认定错误,工资待遇标准对应政策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咸阳市公路局、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路桥公司并未克扣***工资。***系军转干部,咸阳市公路局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均系自收自支单位,***的工资与编制无关。咸阳路桥公司并未侵害***的工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违反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编制的工资发放政策,按国家确定的工资标准,补发克扣原告工资67291.41元及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未缴或少缴原告享受的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7953.17元,总计7524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军转干部,于1987年底转业安置在被告公路局工作,被告公路局安排原告到被告路桥公司办公室工作。被告公路局属于事业单位,被告路桥公司为企业法人,施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路桥公司出台了息工待岗政策,施工淡季不发放全额工资,仅发放生活费。故原告相关月份未能全额领取工资报酬。201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公路局向其补发2000年-2013年间每年有1-6个月剥夺其工作的权利,不让其上班的休假期间工资1351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陕04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未提举证据,由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陕04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陕民申9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咸检民监[2018]6104000006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补发工资请求已经咸劳人仲不字[2016]第10号处理,公积金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就补发工资问题提起诉讼,但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通过收集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其享有诉讼的权利。但原告此次诉讼所提交的证据,恰能反映出被告路桥公司因息工待岗的原因向其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情形。被告路桥公司因其企业经营的特殊性质,采取息工待岗的方式发放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法定工作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纲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祎
书 记 员 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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