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2013号
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
法定代表人:李清鹏,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万瑞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清宁,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简泉至礼和公路国道110线至109线段工程,由善道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经公开招标,咸阳路桥公司中标该工程的第二标段至第五标段;善道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签订完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后,咸阳路桥公司将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为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简泉至礼和国道110线至国道109线段工程施工3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201075元,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也认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李光辉组织人员施工建设。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为民公司及李光辉进行核算,李光辉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167027.93元;又经原告、咸阳路桥公司、为民公司及案外人李光辉进行核对,在施工过程中,为民公司及咸阳路桥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99196.9元(其中55000元是用餐卡抵顶工程款),下剩工程款2567831.03元至今未付;为民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更名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中陆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又因被告善道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2018年9月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2破(预)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苏勇对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9月29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原告起诉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 占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