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初235号
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鹏,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清宁,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林,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鹏劳务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善道交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鹏劳务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中陆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67831.03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64664.80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732495.83元;2.判令被告善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简泉至礼和公路国道110线至109线段工程,由善道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进公开招标,咸阳路桥公司中标该工程的第二标段至第五标段,善道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签订完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后,咸阳路桥公司将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又与安鹏劳务公司签订《简泉至礼和国道110线至国道109线段工程施工3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有由安鹏劳务公司承担三标段桥梁项目的施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201075元,咸阳路桥公司也认可安鹏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安鹏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安鹏劳务公司、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进行核算,李某某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167027.93元;又经安鹏劳务公司、咸阳路桥公司、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某某进行核对,在施工过程中,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咸阳路桥公司共向安鹏劳务公司支付13599196.9元(其中55000元使用餐卡抵顶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567831.03元至今未付。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更名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又因善道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鹏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安鹏劳务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安鹏劳务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该公司与原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陆港建设公司的曾用名分别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简泉至礼和国道110线至国道109线工程施工3标段分包合同》,而本院已于2018年9月5日受理苏某对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安鹏劳务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在本院受理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安鹏劳务公司对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先行向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同时,在本院与安鹏劳务公司的谈话中,安鹏劳务公司亦认其已向宁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申请法院对该案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60元,退回原告宁夏安鹏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