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4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信华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鸿怡花园C座6B-601。
法定代表人:李弼才。
一审第三人: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对面住宅首层(廖青梅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吴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3号竹苑广场之二4层(第20-25轴)。
法定代表人:胡晓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信华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琛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咸阳路桥公司对**有明确的支付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咸阳路桥公司应向政琛公司支付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款18810751.19元错误,咸阳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863546元及利息。2.咸阳路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且**已于2018年10月9日向咸阳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追收工程款,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咸阳路桥公司、政琛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咸阳路桥公司、政琛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曾某与**二人系夫妻,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虽与曾某以同发花场的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补充协议不能认定咸阳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解除了与政琛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而将绿化工程直接分包给了同发花场。双方仅是约定同发花场完成剩余绿化工程,即咸阳路桥公司认可同发花场作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补充协议约定咸阳路桥公司从2012年6月9日起,对绿化计量所回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支付给同发花场,但同发花场并未与咸阳路桥公司结算从2012年6月9日起的绿化计量。反而曾某与政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于2013年1月28日就绿化工程量进行结算,在绿化结算清单上仅载明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是证明人,并无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且在该清单上,政琛公司的陈某是作为合约方负责人的身份签名,曾某作为施工方负责人签名,由此证明咸阳路桥公司与曾某并不存在直接的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况且,从同发花场及**个人于2012年6月9日后收取绿化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看,同发花场或**不仅从咸阳路桥公司收取绿化工程款,还从政琛公司收取款项,即同发花场并不是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6月9日后仅直接从咸阳路桥公司收取款项,完全取代政琛公司向咸阳路桥公司收取绿化工程款的资格和地位。在曾某未与咸阳路桥公司明确结算绿化计量及明确咸阳路桥公司应在2012年6月9日后直接向同发花场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故咸阳路桥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向同发花场支付的工程款仍应在欠付转承包人政琛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同发花场支付绿化工程款。因此,咸阳路桥公司在2012年6月9日后从发包人中山交通公司收取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款,而向**经营的同发花场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咸阳路桥公司向政琛公司、佳苑花场、同发花场以及**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总额。咸阳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政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0751.19元,故咸阳路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应以580751.19元为限。因**已明确不向转包人政琛公司主张支付绿化工程款,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二审法院对**主张咸阳路桥公司支付4863546元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曾某与政琛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就绿化工程量及绿化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作为曾某的配偶应知晓曾某与政琛公司结算的绿化工程量及绿化工程款金额。**及其经营的同发花场收取咸阳路桥公司或政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咸阳路桥公司在欠付政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及时向咸阳路桥公司主张。即使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咸阳路桥公司负有将在2012年6月9日后从中山交通公司收取的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款应直接向**经营的同发花场支付绿化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于在咸阳路桥公司从中山交通公司收取到绿化工程款后何时向同发花场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只有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才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曾某已代表同发花场在2013年1月28日与政琛公司已对实际施工的绿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从咸阳路桥公司与中山交通公司在2014年11月进行结算的文件可知,绿化工程在2014年11月前已交付使用。而从**举证的证据材料来看,**是知晓咸阳路桥公司与中山交通公司是存在分期结算、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并不是待中山交通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对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进行了最终总结算后,中山交通公司才向咸阳路桥公司支付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款。因此,在曾某代表同发花场对绿化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绿化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咸阳路桥公司应在其收到中山交通公司支付的绿化工程款后即时向同发花场支付工程款,同发花场也应当及时向咸阳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山交通公司至迟已在2014年年底前向咸阳路桥公司支付完毕了所有的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款,咸阳路桥公司至迟向同发花场支付工程的时间应在2014年12月底前。而在**已收的1335万元工程款中,其从咸阳路桥公司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即**应当自2014年1月24日起已知晓其有4863546元绿化工程款尚未收回,**至迟应自2015年1月开始及时向咸阳路桥公司主张支付未收到的工程款4863546元。**称在起诉前有向咸阳路桥公司和政琛公司追讨工程款,咸阳路桥公司和政琛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8年11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咸阳路桥公司支付未付绿化工程款,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冰燕
梁琼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