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陕西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2民初4617号 原告:陕西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某。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陕西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64423.4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64423.4元为基数,暂计算到2022年10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9801.36元)上述两项暂合计金额为1404224.7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分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于2021年12月1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某某》的《道路石油沥青销售合同》,截止2021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供货32.3吨,货款共计142120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142120元整。 原告与被告之分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站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11月1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某某、某某的《道路石油沥青销售合同》。截止2021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供货400.70吨,合计货款1538157.40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838157.40元。 原告与被告之分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6日签署了《道路沥青釆购合同》,原告共计供货631.78吨,合计货款2484146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3841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站、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所以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站、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应予承担。 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以1364423.4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道路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按照结算金额的5%质押乙方的质保金,如甲乙双方对已结算完成的货物无异议,则甲方在结算期满一年后退还乙方所质押的全部质量保证金”。 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合同项下最后一次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扣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至2023年4月23日一年期满后退还向原告退还。 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起诉支付136442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以1364423.4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1364423.4元货款并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道路沥青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法院管辖等予以明确约定。道路沥青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按照结算金额扣押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某某站、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某某站、第一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沥青混凝土拌合站、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某某站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拖欠原告货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合同项下最后一次结算,至2023年4月23日一年期满后向原告退还,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原告仅与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采购合同》约定了质押原告5%质保金,在结算期满一年后退还。双方于2021年12月4日就该合同予以结算。即使按照被告认可的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合同项下最后一次结算起算,至2023年5月18日开庭,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与原告何时起诉并无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2022年10月12日为原告诉状落款日期,原告起诉日为2023年3月3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442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6442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7438元,减半收取8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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