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与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428财保4号 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龙山路与长庆路十字向西100米。 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业务处理中心,银行账号:2610********),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2610********中的503383.11元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3037元,由申请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