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渭南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7民初1618号 原告:***,女,1962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土地0.15分赔偿款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村村民,本人于1980年取得土地责任田,队内分地时一分未减少被告所占用土地,现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所有的电杆在原告土地上占地0.15分,使原告土地无法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土地现状的照片;3、2021年7月26日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北***砖厂发出的安全隐患告知书、施工作业告知书、安全施工协议。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电杆及该线路的其他电力设备系1976年规划建设的,原告取得该土地是1980年,在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该电杆已经存在,并且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经过依法规划建设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330千伏韩铜线工程总说明及附图。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第一被告2021年签署了《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是受第一被告委托对属于第一被告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原告诉请因电杆占地要求赔偿,因该电杆不属于其所有,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 经审理查明,1976年6月水利电力部西北电力设计院根据陕西省电业管理局革命委员会文件、陕电革基字76(9)号文,“关于韩-铜330千伏线路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设计了330千伏韩铜线工程第一卷总说明及附图,后进行了施工建设,该线路电力设备中有一根电杆位于白水县雷牙镇北乾村四组“**”地块,1980年原告***取得了该电杆附着土地在内的“**”基本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左右原告将其承包的该土地租赁给北***砖厂进行取土制砖,每年租赁费400元。2021年7月26日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输电运检分公司在运检时发现北***砖厂的取土作业已对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构成重大隐患,危及线路安全运行,故给北***砖厂发出了安全隐患告知书、施工作业告知书,同时与北***砖厂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要求各种施工机械对带电导线的净空距离不得小区6米,保护区施工基面20-30米。 另查,2021年3月1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双方约定由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所属的330千伏输电设备进行2021年的维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本案中原告***1980年取得了涉案电杆附着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北***砖厂取土制砖,将基本农田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改变了基本农田的用途,显属违法,因改变土地用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电杆系1976年根据陕西省电业管理局革命委员会文件、陕电革基字76(9)号文设计建设的,亦在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已经存在,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渭南供电公司作为其权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受托对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