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4077号 原告:**,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在职期间工资和一般月奖、季度奖、年终奖差额367.2657万元;2、质量奖、安全文明奖金39万元;3、嘉奖、竣工奖、赶工奖、先进奖10万元;4、婚假、产假5个***1万元,小计417.2657万元;5、补缴养老金基数差额,并补齐各种保险差额。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月奖、季度奖、年终奖差额、质量奖、安全文明奖、嘉奖、竣工奖、赶工奖、先进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婚假、产假5个月未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请求公司补缴养老金基数差额,并补齐各种保险差额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5年12月入职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变电技术员,入职时工资为每月57元,通过现金发放,当月发上月。原告自述与被告于1994年签订了至1999年的5年合同,2000年至2006年未签订,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至原告2020年6月退休。被告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公司全体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2020年6月原告退休,双方再未续签。原、被告确认被告于1993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至原告退休。原告自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343元,被告称未扣社保、税应缴部分,平均工资为12861元。 2022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在职期间在本企业应得的合理收入和“五险一金”及其合理养老金(应缴的差值)367.2657万元;二、合理收入减去已发部分的差额;三、质量奖、嘉奖、竣工奖;四、婚假及未休产假的待遇。2022年2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2]第0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因是“已超过退休年龄,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和一般月奖、季度奖、年终奖差额367.2657万元,系自己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奖、安全文明奖金39万元,系其在招行的流水中无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嘉奖、竣工奖、赶工奖、先进奖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假、产假5个***1万元,称被告不让其休婚假、产假,被告以时效抗辩,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基数差额,并补齐各种保险差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1993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至原告退休,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和一般月奖、季度奖、年终奖差额367.2657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质量奖、安全文明奖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嘉奖、竣工奖、赶工奖、先进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婚假、产假5***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养老金基数差额、并补齐各种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