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4民初3192号 原告:***,男,藏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诚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6月7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第三人陕西诚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公司及***不服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陕01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79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20)陕01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21)陕01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送变电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判决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580733元,赔偿损失8063561.08元,利息377574.1元,以上共计10121868.12元;3.第三人诚信公司和电力公司研究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重审中变更诉请为: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劳务费损失8998864.08元(合同内下欠部分935303元、签证审批单下欠部分8063561.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拖欠款全部清偿完之日暂计为1371889.33元(现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一、二项合计10470753.41元;3.第二被告大盛公司承担诉请一、二两项合计10470753.4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第三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劳务费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10470753.4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西安至成都高铁建设中周至到××段××段施工,被告送变电公司为总承包方,其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大盛公司,被告***又借用大盛公司的资质将工程转包下来,随后又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原告。因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承包款、劳务费损失,形成纠纷。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变电公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便进入工地施工。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将保证金退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返还,被告大盛公司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因此应承担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连带责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西成客专牵引站330KV供电工程(周至到××段××段)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铁塔基础共计45基(包括辅材)的安装和运输,工程总价款7108447元。进入工地施工后,原告的所有施工由被告送变电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直接指挥和安排,并对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和价格签署了现场签证审批单,明确了具体的签证事由、主要内容、签证费用。工程的监理单位是被告诚信公司,项目的监理负责人***也在现场签证审批单上签过字,确认过工程量及价格,也告知原告周佛路线的投运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由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因与当地群众的土地、树木、庄稼未赔偿到位,加之环保手续不全、地方电力部门不配合等因素,造成原告施工损失加大;由于作业高山陡峭,实际施工难度大,砂石、钢筋等运输需要人工肩扛、三轮运转、马帮驮运才能达到目的地,造成人工、机械费、运输费的增加;因当地农民对施工涉阻,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原告携带礼品、礼金协调各方关系;因工友受伤原告代被告送变电公司代付医疗费和赔偿金。上述这些有合同外现场签证审批单共计83份佐证,皆有签字确认,共8063561.08元。2016年9月,被告送变电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让原告让出5个塔基由另外工队***施工,原告对该5个塔基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有被告送变电公司现场监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确认此部分工程量,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为该5个塔基的部分工程量和40个塔基的开挖、浇筑施工,都已经现场监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确认。2017年11月全部完工后,所有被告进行了初验,12月复验,全部达标合格,2018年4月10日西成高铁全线正式投运。涉案工程合同内劳务费为7108447元,被告***和大盛东华已支付539万元,减去***施工的5个塔基,合同内下欠935303元;合同外83份现场签证审批单已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劳务费损失合计8063561.08元,以上合计8998864.08元,逾期支付还产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关于保证金,被告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保证金,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本案工程保证金。关于合同内劳务费,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劳务费用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没有拖欠合同内劳务费因为合同价格是预算价格需要结算后才能确认,且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15%的费用扣减下来,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项目并不是其一个人完成,被告还垫付了税费等费用,但原告主张并未扣减。关于签证单工程劳务费,该劳务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2不应对原告所有请求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原告与***所签署的《劳务合同》原告是受***管理,其提供的仅仅是劳务,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在诉状第三页第二段明确载明“进入工地后,原告的所有施工都由被告3公司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等管理人员直接指挥安排”充分证明原告自认为的事实他不是实际施工人,他是受安排、管理的劳务提供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他仅是提供劳务的班组,其所能主张的是对其的劳务费要求支付,对于工程款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支付;3.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8063561.08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签证单并未明确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其申请的金额向***主张权利是不当的,对于该签证单并非由***与被告向其签署,根据签证单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该责任不应当由***或被告大盛公司承担,其次该签证单所载明的部分是工程内的,部分是与工程无关的,这根本不属于被告大盛公司的承包范围,最后签证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质证环节中将详细展开,并申请人民法院对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公安机关介入立案,并追究提交虚假证据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案件事实方面同意***代理人答辩意见。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我公司与大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进行了结算,只剩尾款3833683元,该款项也是因本案诉讼原因才暂缓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指派其任何工作,不存在连带支付情况,应全部驳回关于我方的诉请。1.本案案由应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显然其诉讼主体应为原告以及其合作方***、大盛公司;2.原告不是所谓的劳务承包人,更不可能是其自称的实际施工人,所有证据已指明原告是大盛公司的劳务班组长之一,他与***之间的纠纷是劳动报酬合作之间的分配纠纷,只有经过各自对账、结算才可能予以查清,***代理人明确说给原告有超付现象;3.原告提交的涉案80张单据是记录施工内容的补充材料,不是法律层面线上签证审批单,不是我公司与大盛公司认证唯一依据,而是参考依据,涉及到80张单据中反映的施工内容、窝工情况以及其他,经我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包括***的参与,确定了原合同中未涉及的工程量有261万元,不应审定认定429万元,其中包括70万元的非我公司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另外359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量,我公司已在《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约定的合同的总价款范围内包括,所以不应重复计算;4.本案中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施工内容包括塔基设备的安装调试,塔基之间的架线,整个线路的调试验收,涉案的劳务分包仅占该工程的十分之一不到,显然我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也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买单;6.本案中贵院已冻结我公司账户400万元,我公司系大型国企资金充足,信誉良好,从未有过拖欠劳务费行为,且不应是本案中的连带清偿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400万元的冻结,我公司自愿提供相关的反担保以及申请,请予批准;7.本案中我公司与大盛公司就分包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从未有过任何争议,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第三人诚信公司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原、被告支付工程款事项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依据(2019)陕01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的部分事实,及中院再次发回重审指出的问题,结合本次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将西成客专牵引站330KV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又将周至—佛坪开关站双回330KV线路工程西安段)(基础施工第二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大盛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地点为西安市周至县,工程规模为基础45基;第三条:施工内容:包括且不限于线路复测分坑、基础混凝土浇制(含超灌量)、护壁浇制、基础垫层浇制、基础砂石水等材料(含基础垫层、护壁材料)的采购及所有与基础施工相关的工程器具的工地运输及装卸、基坑土石方挖填、尖峰及施工基面开挖、余土清理及外运、施工道路修筑及维护、接地槽挖方回填、接地制作及安装、接地模块运输安装、护坡及排水沟的挖方与砌筑、施工现场的看管,相应消耗性材料、所有工程器具的购买运输、爆破物品手续办理、购买及施工费,施工人员及相应辅助费用,施工用大车和小车费用等,承包人送变电公司可根据施工需要,调整施工范围;第五条:合同价款为7753877元。合同还就分包工程的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7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大盛公司签订上述标段的补充合同。第二条载明补充内容及范围:施工内容为1137-1145增加基础护壁、增加超合同挖孔基础放量,保护帽,1099-1145增加基面降、山区村组道路等修筑及108国道塌方造成道路中断绕道运输增加;第四条载明协议价款5053679元(含税),4906485元(不含税);第五条,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总价承包(不作调整)。 后大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1月15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1.铁塔基础共计45基(N1099—N1145)(其后退出N1002—N1006五个塔基);2.所有基础材料(除地脚螺栓、基础、地网用钢筋、水泥外)的自购;3.所有基础材料(包括地脚螺栓、基础、地网用钢筋、水泥等甲供及自购材料)的运输;第四条:1.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内容为挖孔基础、挖孔基础护壁、保护帽、接地安装、排洪沟、护坡,工程总价款为7108447元;2.甲方提取工程款15%(包含税金,管理费,***工资,前期复测),补充量:马队运输350元每吨,(从堆料场运到塔位,包安全,进退场,转场,生活住宿等),索道运输工程750元每吨(运到塔位,包安全,人员配合,架设索道,拆迁索道等),质量保证金10%期限一年,到期在公司结回支付给乙方;3.竣工后,双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上述价格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价格;第五条工程承包方式:1.工程施工的材料(含钢筋、地脚螺栓、水泥)设计图纸量由甲方提供,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2.工程交通、施工工具,乙方自行解决。3.除上述材料和工具外,其余的工具和材料由乙方提供。4.乙方具体负责组织、调配人员施工。5.甲方负责管理,监督乙方的施工;第六条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约定;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检测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在结算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70%,剩余20%工程款项在甲方和总承包单位结算后10日内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40个塔基的工程,另外5个塔基由第三人***完成。 另查,第三人诚信公司为涉案工程担任工程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向被告送变电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送变电公司与大盛公司经结算价款为11053683元,被告送变电公司已向大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833683元尚未支付。2018年4月,西成高铁全线通车。后各方因下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针对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原告***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6月19日其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原告姐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卡号为4682********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并称接受款项的招商银行系被告送变电公司二分司的一个财务人员的账号,其按照要求将保证金100000元转入该账户。第二组证据,(2019)陕0124民初195号案件的2019年4月15日第6页笔录中记载的被告***陈述“这是原告代我支付的保证金,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是职工的个人账号”及2019年5月10日第5页笔录***代理人陈述:“我们交了10万元保证金,但是后来陕送退回了10万元”。证明保证金送变电公司退还给***。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 针对合同内诉请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内劳务费为7108447元,被告***和大盛东华已支付539万元,减去***施工的5个塔基783144元,合同内下欠935303元。被告***对已支付的53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工程款必须与原告进行结算,提出的合同内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未施工,且依据合同约定需提取工程款15%作为被告***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等,施工中也垫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告称案外人***(完成5个塔基)应得价款783144元,被告***也不予认可,辩称价款为1885700元,并提交了发票、收据、收款证明、协议书等,证明代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税款等。被告大盛公司认为***是公司班组长,不存在出借或挂靠资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送变电公司认为其与大盛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诉请的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作量的款项8063561.08元,原告提供了83份工程签证单,其中80份有送变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增加部分劳务内容及费用(签证费用合计为6908506.4元)签署的“情况属实”或“部分情况属实”的意见及签名。其余3份工程签证审批单,有第三人诚信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名,没有送变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对此,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了28份《签证单费用审核表》及一份《结算签订单审核汇总表》,记载管理人员***、***签名的80份签证单中的44份签证单的核算金额为2617829元,但审核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剩余36份涉及索道塔设及运输费、索道拆除、马帮运输、施工道路修筑、窝工补助等项目支出的签证单未进行价款核算,被告送变电公司的理由是合同单价中包含上述项目费用,故不再予以核算,被告大盛公司、***认为该部分与其无关。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40个塔基实际施工劳务量以及对应的劳务费金额进行鉴定,经委托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出具万隆金剑字[2022]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256108元,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1、依据2017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计算造价6183656元,依据合同扣除15%税金、管理费后造价5256108元。此部分金额已扣除法院转来的笔录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定的5个未施工塔基部分挖孔基础及接地安装。2、申请人提出挖孔基础护壁、保护帽、排洪沟、护坡及余土外运被申请人未施工,此部分合计造价885091元,依据合同扣除15%税金、管理费后造价752327元,此部分不包含在鉴定意见内。3、签证部分签章不全,依据法院转来的质证过的资料计算造价7836332.43元,合同开工日期前备注“情况属实(请技经人员核算)”部分签证造价1291020.35元;合同开工日期前“部分属实”签证造价838550元;合同开工日期后备注“情况属实(请技经人员核算)”部分签证造价4187507.4元;合同开工日期后“部分属实”签证造价364200元,合同开工日期后签证不齐的签证造价1155054.68元。签证部分不包含在鉴定意见内,如何处理由法官调查裁定。4、涉案工程中挖孔基础护壁、排洪沟、护坡等为隐蔽工程,是否施工由法官调查裁定。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公司仅对1个塔基进行勘验未完成鉴定任务,以1乘以40方式简化现场勘验调查,无法反映其他39个塔基建设的真实劳务情况,鉴定结论根据材料简单统计罗列;回避隐蔽工程鉴定结论,推卸委托鉴定责任;未写明鉴定过程,签证鉴定未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告亦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不应按合同扣减15%费用,应按开票实际数额289693.7元据实扣减,管理费因未参与管理、合同无效等原因不予扣减;隐蔽工程鉴定结论与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审核单不符,审核单明确载明了关于隐蔽工程的内容。鉴定公司答复异议为,因录入错误调整鉴定意见造价为4749250元;原鉴定意见第五条第2项造价调整为1237510元;签证部分综合考虑了签证单上的施工项目部意见及签字,故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及目的无法做出决定性意见。后经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法院转来的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涉案劳务费4932988元。五、有关说明的问题:1、依据2017年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计算金额5803516元,依据合同扣除15%税金、管理费后金额4932988元。此部分金额已扣除法院转来的笔录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定的5个未施工塔基部分挖孔基础及接地安装。2、依据2023年5月18日进行的第二次现场勘查,现场塔基保护帽已经施工,此部分造价已计入鉴定意见。3、基础护壁经过2023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了4个不同位置的塔基,此部分基础护壁现场未见,被申请人解释此部分与桩柱一体浇筑施工,此部分金额711380.80元,依据合同扣除15%税金、管理费后金额604673.68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4、排洪沟经过2023年5月18日进行的第二次现场勘查,现场查看了4个不同位置的塔基,此部分仅有一处施工,长度约30米。此部分造价已计入鉴定意见。5、护坡经过2023年5月18日进行的第二次现场勘查,现场查看了4个不同位置的塔基,此部分护坡现场未见。被申请人认为此部分已经施工,此部分金额109591元,依据合同扣除13%税金、管理费后金额93152.35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6、余土外运经过2023年5月18日进行的第二次现场勘查,现场查看了4个不同位置的塔基,由于现场情况复杂,无法确认是否进行余土外运或只外运部分。被申请人认为此部分已施工,此部分金额271600元,依据合同扣除15%税金、管理费后金额23086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各被告及原告均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遂作出(2021)陕0124民初3192-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财产,后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公司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保全,本院经审核遂作出裁定,解除对其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签证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涉案工程系供电工程,关系国计民生,合同应严格遵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法的法律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劳务部分由无资质的个人承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系合同相对人,下欠合同内工程款直接责任承担人为***。且根据上述合同可知,被告大盛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的劳务,将涉案工程转由缺乏资质的个人,亦违反禁止转包的规定,应对合同内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大盛公司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383368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原告直接与被告送变电公司进行签证确认,应直接由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原告承担。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记录及被告***庭审陈述能相互佐证系向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且***承认送变电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大盛公司、送变电公司未占有保证金,原告主张其返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内的工程量各方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受环境限制未全部勘验,其根据鉴定的部分塔基推算全部塔基工程量鉴定结论不当,并不能客观反映现实共40个塔基工程量,且基础护壁、排洪沟、护坡等隐蔽工程,限于历时已久等原因鉴定公司未作认定交由法院裁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中合同内的工程量无法作为证据采纳。因45个塔基已经过验收,涉案应参照***及原告签订的合同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7108447元,45个塔基的工程量基本一致,酌情认定每个塔基157965.48元,扣除5个塔基,原告施工40个塔基的费用为6318619.56元,再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39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应为928619.56元。合同约定扣除15%税金、管理费,故实际应支付劳务费为789326.63元。 第四、关于原告依据83份签证单要求支付增加部分劳务费8063561.08元的诉请。该部分经鉴定机构认定的“情况属实”或“部分情况属实”的签证造价为6681277.75元、签章不全的造价为1155054.68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增加部分劳务费酌情认定为:“情况属实及部分情况属实”部分为6681277.75元×95%=6347213.86元,“签章不全”部分为1155054.68元×80%=924043.74元,共计7271257.6元。 第六,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从工程投入运行时即2018年4月10日计算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内下欠工程劳务费789326.63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欠付的383368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限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量的工程款7271257.6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原告***承担146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