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728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2月20日,汉族,本科文化,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土建项目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80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80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暂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11901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盛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大盛公司负责实施被告位于陕西省韩城市××镇变电站扩建项目,具体:1、工程名称: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建筑部分);2、计划工期: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1542913元。合同签订后,大盛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交付安装,2021年10月陕送公司审计决算1403246元,但对于诉争1018016.4元的工程量却以超出合同概算金额为由未予结算,且至今亦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量是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指令要求进行施工的,且被告也验收并接收了该工程。被告陕送公司因为自己单方原因长期拖延结算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大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2、合同就工序衔接原因产生的合同以外的工程费用,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明确约定了结算方法,对工序衔接问题明确约定的是协商解决,该事项显然不属于24.2约定的签证内容,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合同内工程,不属于合同外工程,是原告在前期做施工计划时应当预见的内容,不属于专用条款29.1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目的。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辩: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我们已经于2019年6月交付,下一个工序也就是陕西电器施工项目部,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的是交付之后由于被告的过错而要求原告返工,从而发生的合同以外的项目,因此可以适用专用条款29.1条。 第二组证据:关于本次诉讼签证变更007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单:1.《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情况说明》;2.《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原告赶工发生的原因是基于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施工中,被告陕送自身电气安装相序错误,导致设备无法进场,现场无法正常施工,被告遂指令原告返工,进而增加人力投入。2、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赶工增加人工投入共计技工2916工,普工729工。对于赶工事由以及增加的人工投入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陕送项目部亦盖章确认。3、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29.2条约定的现场签证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陕送公司应当据实结算。4、签证内容是由于被告施工错误,导致我公司增加了人工投入,这是合同以外的约定,本次诉讼的内容是在审计范围以外的内容,应当予以结算。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项目的赶工时间为2019年6月-8月期间,且是项目交付后额外发生费用,但是在该证据情况说明中备注中明确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设备无法进场,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因此该时间段内按照该情况说明是无法返工或赶工的,事实上项目是2019年4月19日开工,2019年8月15日竣工,与合同约定的122天施工期间是相近的,原告施工的内容均是施工计划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并未增加工程量,不存在需要赶工的可能,情况说明和工程量确认单不是增加工程量确认,根据合同14.3条约定,因此该情况说明和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并未涉及合同价格的变更。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辩:情况说明和工程量确认单是工程过程资料,对于费用认可需要***认可的量进行价款的结算。格式是由被告方确定的。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答辩中引用的合同通用条款27.2条所述的内容,也能够证明被告所引用的建筑工程发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约定,赶工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报送工程量的义务,且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组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套);2.已经审定并结算的签证项目为六项(签证变更001-005(005仅有工程分包变更和现场签字审批表),甲供材变更006)。证明:1、诉争蒙华铁路(渭南段)牵引部供电工程(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简称西庄项目)最终审定(不包括诉争费用)结算的工程金额1403246元。2.西庄项目结算时并未将诉争的编号为“07”的签证费用1018016.4元进行结算。3.***是西庄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受被告陕送公司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在签证变更资料的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专业分包项目的竣工结算是对项目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量、费用的总结、清理,原告向被告上报竣工报告及项目所有签证及变更后,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原告亦对审定结果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在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该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原告已无权提出任何索赔。同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完整的签证审批需提供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审批表、签证方案及签证费用计算书。 第四组证据:2025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1.证明诉争费用之所以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陕送的业主方以超出概算为由未给陕送公司结算,陕送公司遂以同样理由拒绝给大盛公司结算。2.作为陕送西庄项目经理***,认可诉争的赶工费用确实据实发生。且对于据实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3.原告四川大盛一直在向被告陕送公司要求结算诉争赶工费用。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25年3月6日,即原告起诉后,通话内容存在提前沟通的可能,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竣工,***已不是项目负责人,其电话内容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陕送公司。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 第五组证据:1.签证变更007工程分包变更和现场签证审批表;2.签证变更007签证方案;3.签证变更007工程量确认单;4.签证变更007人工单价确认单。证明:1.原告根据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一直要求被告完善后续签证手续。被告就工程量和认价单亦均盖章确认,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不完善结算手续,并拒绝支付诉争费用。2.诉争违约事实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为此不得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结算,时效并未超出。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完整的签证审批需提供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审批表、签证方案及签证费用计算书。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且项目于2020年12月就已经完成所有竣工结算工作,不可能在2023年8月还进行签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项目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施工期间项目部印章原告经常可以随意取用。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加盖。原告自工程竣工结算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签证事宜。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组证据中均是先加盖印章后签字,更说明盖章的时间是在原告可控印章期间加盖,而不是2023年加盖的。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辩:1、对于被告声称我司加盖项目部公章,我方不予认可,项目部自从完工后所有项目章均由项目部保管,2、我方提供的证据第2组实际上是本次签证的过程性资料,包括***的录音能够证明事实的发生。关于被告认为07资料日期是被我方自行添加,001-005没有日期是因为被告要求我方不写日期,正常结算我们只是配合被告不写日期。从01-05整个签证,可以看出都是先盖章后签字,是符合双方的盖章习惯。 第六组证据:1、承诺书2份(月度结算)。证明:承诺书不仅适用于决算,也是适用于月度工程款的结算。承诺书仅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用于结算的一种格式文件。而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双方均一致认可,即便签署承诺书,也并不产生让承诺人放弃最终决算的权利的效力,双方结算共同认可据实结算规则。2、被告执行的土建电气交接验收规程。证明:1.原告作为土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国家电网公司规定的土建电气交接验收规程,交付了工程。被告作为土建施工的后续工序,已经接收并进场安装。2.被告因自身电气相序安装错误,导致原告新增人工投入。属于合同外零星工程,应当据实结算。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质证:1、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开庭,完成了包括法庭辩论在内的所有庭审程序,距原告本次补充证据近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所以,原告补充证据行为并不合法,依法不应采纳。2、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证据2最终结算承诺书与原告补充证据1承诺书内容并不一致;其次,原告系独立法人主体,其应当明确理解、知悉承诺书的意思,并且其向被告提供承诺书系主动行为,并未被胁迫,该承诺行为也并未依法被撤销,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再次,原告补充证据2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2019年3月14日,陕送公司与大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大盛公司负责实施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的建筑部分;签约合同价为1542913元,分包工程通过承包人完工验收后,专业分包人向承包人送报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证手续)、并完成与财务、材料的对账工作;承包人完成对专业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为工程结算依据(分包合同P28-29.1)。工程完工验收后,陕送公司与大盛公司完成结算审定。审定总价1403246元,陕送公司、大盛公司均签字用印予以确认,大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工程竣工结算于2020年12月15日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在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乙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竣工结算是对工程结算之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具有合同清结的效力。竣工结算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全部内容进行了结算。大盛公司在已经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且承诺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情形下提出存在结算款项之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2020年1月、2021年6月、2021年10月陕送公司向大盛公司付款共计1403246元,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二、关于大盛公司主张1018016.4元工程款问题。1.陕送公司从不知道与大盛公司之间存在1018016.4元工程款争议。双方结算时,大盛公司申报费用为1672965元,审定费用为1403246元,双方之间没有存在1018016.4元争议的可能。2.分包合同27.2条(P27)约定,专业分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承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27.3条约定,专业分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赶工、窝工情况属实,大盛公司从未向陕送公司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三、大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20年12月15日已完成结算。如果大盛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应在结算完成时即已知道,而大盛公司直至2025年1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陕送公司与大盛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未欠付大盛公司工程款项。大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大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3、被告支付凭证4张。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1403246元。2.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1403246元。3.原告已于2020年12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该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审定单所包含的事项进行了结算,且审定单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07编号的合同之外的费用没有进行结算。证据2承诺书复印不完整,经和原件核对之后缺少抬头,抬头显示最终决算,说明该承诺书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制式文本所填写的,且填写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财务流程,该承诺书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每月均要求四川大盛进行填写报告,但所填写的针对第一项事实即便作出承诺之后也不妨碍双方在承诺之外据实对漏项、缺项再进行结算,所以该承诺书不能发生约束双方结算的效力。对证据3支付凭证无异议,确实收到了1403246元。 第二组证据:4、《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5、《专业机构分包结算费用预审核意见表》;6、汇总表。证明:1、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变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变更报告,说明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2、原告在结算时,上报给被告的工程费用清单里,明确列支签证及变更费用共为281166元,不存在其起诉状所述1018016.4元。3、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原告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引用的条款是通用条款。通用条款14条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审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必须要求双方明确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该条是出现在通用条款,并未经过双方明确约定,所以该条款不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即便适用27.2条,原告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了向被告提出工程量的确认报告,导致后期的签证手续没有进行完毕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因此不能将被告的过错视为原告对诉争费用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分包工程为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建筑部分),分包范围为主要生产建筑、配电装置建筑、辅助生产建筑、站区性建筑、地基处理、接地及电缆保护管敷设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2天,合同价款为1542913元(含税)。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量的增加,需经被告或监理人亲自确认,方可进行计量,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被告审定的结算书后的14天内,被告将扣除合同约定的尾款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洽商,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价不做调整。由于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洽商,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原告应就用工数量开据项目部签字齐全用工单,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提出施工签证,签证签字齐全后方可施工,如未签证,原告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8月该工程完工。2021年10月案涉工程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金额1403246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30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3246元,总计支付1403246元。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诺: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西庄330kV变电站韩城北牵间隔扩建工程施工,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与贵单位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现向贵单位郑重承诺:1、该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现原告以该工程尚有1018016.4元的工程量被告未予结算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支付凭证、专业机构分包结算费用预审核意见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案涉工程的实施及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双方的竣工结算及本案纠纷产生是因原告称诉争工程量未予结算引起的,以上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其一,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403246元,该合同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已支付完毕。其二,原告认为诉争的标的为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是人工费的签证单,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量的增加,需经被告或监理人亲自确认,方可进行计量,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其诉请的“007号”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做为结算依据的001-005号签证变更材料相比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仅有被告的施工项目章,故原告提供的007号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量计量和调价的依据。其三,原告向被告签字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与贵单位竣工结算……该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在出具该承诺时并未有除外条件,况且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已经按照审定金额向原告付款完毕,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出具承诺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该007号签证单未经被告公司认可且双方已盖章确定最终审定价款,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 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自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与贵单位竣工结算……该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因此自2020年12月15日起,原告最迟应在2023年12月14日前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其2023年8月16日向被告要求完善后续签证手续,但其提供的工程分包变更和现场签证审批表、签证方案、工程量确认单、人工单价确认单上仅有被告公司的施工项目章,并未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签署时间,该材料未经被告公司认可,且该材料为先盖章后签字,是原告单方保存并由原告签署了时间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的陈述,其证明力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以2025年3月6日与***的通话拟证明诉争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本案中,***虽为案涉工程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职权范围并不包含对007号签证后续事项处理,因此其意见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公司人员的通话亦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1018016.4元及逾期利息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3元,减半收取7516.5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