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罗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9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三和公司实际损失远高于主张的违约金诉求,现代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和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损失远超诉请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现代公司酌减违约金的主张,综合案涉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前述规定,三和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三和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杨晓梅
审 判 员李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理罗浩
书 记 员 郭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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