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2民初829号
原告: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商混价款315220元,并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给付截止2018年12月,拖欠商混款损失120009.30元,自2019年1月起,拖欠商混款损失按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施工国道541交安B型、SB型防撞墙工程,2017年8月20日,被告施工G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建设工程交安工程SH-JA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合同第四条对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按甲方现场收货签认单中实际方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必须每月与乙方进行所供商砼数量确认,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甲方必须在下月3号内与乙方进行商混数量的签字确认,否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号内付清上月所用商砼款,直至主体封顶。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自然终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分别在2017年8月和2017年9月,合同供需商砼履行完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商砼价款,至今尚欠商砼价款287465元,也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给付违约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商混供需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盖的公章是现代机械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非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合同章,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并不代表被告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鉴于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愿意以双方结算的实际交货量来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对账单四份、计算损失清单,证明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过程中进行的对账、结算及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
3、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商混款。
被告现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的甲方(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非被告签订,该合同上的公章被告没有对外授权、公示,该公章只针对业主进行文件汇报。对证据2的商砼实际用量予以认可,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用量予以认可,对第三方对账单上面的客户签字方非被告雇佣的人员,也非被告授权的人,对签字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的单方面核算,截止2017年12月17日被告已付原告320000元,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这三张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对象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货款。
二、被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辉斌于2017年11月2日、12月17日给原告转款320000元。
原告三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三和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笫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国道541建设工程指挥部。2、施工单位: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3、工程名称:B型、SB型防撞墙。4、砼需用量:(空白)。5、运距:10公里内。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合同金额:(表格详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有抗渗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2、有抗冻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3、有早强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4、有其它特殊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5、粗集料为碎石、细石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6、甲方必须每月向税务部门缴纳乙方所供商砼应交的税金及罚款。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2)、《混凝土泵送技术规程》(JTJ/T10-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的规定执行。2、甲方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采样方法依据(GB/T14902);乙方留存的鉴认试件,送交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做为混凝土评定的补充依据。自制件当日起45日内乙方未接到甲方混凝土强度异议时,乙方有权处置留存试件。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震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由乙方承担。3、数量检验: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运输车的装载重量,同批次抽检应不低于三车,以三车的平均值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实测重量单方误差不超过±2%不予增减,若超过±2%的双方分析原因,由责任方承担(抽样车不低于4方,第一车不抽检,楼梯料不抽检)。4、砼方量计算方法:按甲方现场收货签认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实际方量之和计算。第四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按甲方现场收货签认单中实际方量乘以单价进行计算,甲方必须每月与乙方进行所供商砼数量确认,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甲方必须在下月3号内与乙方进行商砼数量的签字确认,否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号内付清所用商砼款,此付款方式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自然终止。3、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日内付清未结算砼款。如此工程复工,甲方不得另选供方。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砼款,乙方可有权提前1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因甲方拖欠混凝土货款造成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的,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第六条泵送管道管理……。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2、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外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2%的滞纳金。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九条……。第十条……。需方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辉斌、委托代理人白峰签名,供方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委托代理人黄保芹签名。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三和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笫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国道541建设工程指挥部。2、施工单位: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G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建设工程交安工程SH-JA标段。4、砼需用量:约1000立方米。5、运距:后柳镇-喜河镇。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合同金额:(表格详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有抗渗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2、有抗冻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3、有早强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4、有其它特殊要求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5、粗集料为碎石、细石的每立方米增加20元;6、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混凝土泵送技术规程》(JGJ/T10-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的规定执行。2、甲方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采样方法依据(GB/T14902-2012);乙方留存的鉴认试件,送交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做为混凝土评定的补充依据。自制件当日起45日内乙方未接到甲方混凝土强度异议时,乙方有权处置留存试件。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震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由乙方承担。3、数量检验: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运输车的装载重量,同批次抽检应不低于三车,以三车的平均值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实测重量单位误差不超过±2%不予增减,若超过±2%的双方分析原因,由责任方承担(抽样车不低于4方,第一车不抽检,楼梯料不抽检)。4、砼方量计算方法:按甲方现场收货签认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实际方量之和计算。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按甲方现场收货签认单中实际方量乘以单价进行计算,甲方必须每月与乙方进行所供商砼数量确认,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甲方必须在下月3号内与乙方进行商砼数量的签字确认,否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内付清上月所用商砼款,直至主体封顶。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自然终止。3、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日内付清未结算砼款。如此工程复工,甲方不得另选供方。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砼款,乙方可有权提前1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因甲方拖欠混凝土货款造成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的,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第六条泵送管道管理……。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此工程项目全部所需用混凝土的总价款2%的违约金。2、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外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月2%的利息。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九条……。第十条……。需方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盖章,委托代理人白峰签名,供方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委托代理人黄保芹签名。
自2017年6月1日第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和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现代公司价值362440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现代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230000元,尚欠货款132440元。
自2017年8月20日第二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和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现代公司价值630780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现代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448000元,尚欠货款182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成立的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交安工程项目部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商混款的给付数额及已给付的商混款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现代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三和公司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现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此行为属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结算单,扣除现代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现代公司还应支付三和公司货款31522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在第一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外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2%的滞纳金”。诉讼中,三和公司请求现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月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此诉请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即“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向乙方支付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外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月2%的利息”。因三和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现代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况且现代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与三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现代公司辩称“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利率4.35%高出30%计算,即按照5.655%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和公司诉请现代公司给付315220元的货款约定按月2%支付损失,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泉县三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315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0009.30元(按所欠货款每月的2%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所欠货款每月的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吕清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