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4378号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81595846R。
法定代表人:余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70。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依林,汉中市南郑区城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依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97元及运费14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1128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1.5LPR)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9389.39元,以上合计123686.3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G5京昆高速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混凝土单价、质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十五日结算一次并付款。如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照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G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现该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已于2019年12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供货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与原告就G5高速公路供货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G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供应468m3混凝土,总货款为236827元。但供货期间及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30元,剩余货款112897元及运费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购买本案涉案的混凝土,所以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货款的赔付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勇确实是付了10万元,是不是包含在23万元之内,请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虽然前面支付过货款,但是后面没有收到涉案标的物,所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而且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以及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代替公司签收这些东西,***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公司并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对其进行了结算,应当谁签收谁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是陈勇和原告公司签的合同,我是从陈勇手上揽了部分工程,结算的时候我去代签了下结算单,签这个合同和付款都是他们在出面,我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付款人都是陈勇,我建议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勇把账结了,陈勇还欠我的款项该给我算的也给我算了。对原告起诉的下欠合同金额及运费都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G5京昆高速,买方(甲方)为现代公司;卖方(乙方)为亚华公司,陈勇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个人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G5京昆高速项目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混凝土单价、质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十五日结算一次并付款。如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照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G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于2019年12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供货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与原告就G5高速公路供货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G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供应468m3混凝土,总货款为236827元。供货期间及结算后,原告收到货款123930元,剩余货款112897元及运费14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一张及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高速通行费票据、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合同签署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现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结算单由被告***签字,对此,被告***当庭辩解称系受合同签署时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根据在案证据,该辩解符合事实,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关于货款112897元及运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及高速通行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897元及运费1400元。
二、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28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至欠付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由被告陕西现代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洪 良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冀 田 甜
                         书  记  员  刘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