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库县乡村振兴局。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 负责人:金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加,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泽库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劳务合同纠纷-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3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询问中,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不再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并补充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上诉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上诉状退回,经***多次往返才得以上诉。从一审到二审,时间长达近三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违反效率原则,损害***权利。 二、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项目会计王**的笔录一份,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若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采信。王**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一审案卷***等4人谈话笔录中的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17时30分至18时39分,***等16人谈话笔录中的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18时,两份笔录的谈话人均为文青措姆。同一个谈话人对同一个被谈话人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形成了两份谈话笔录,不符合调查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争议的***提交的3份证据、陕西有色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都不予采信,而唯一采信的是王**的谈话笔录,利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作出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法采信王**证人证言不予纠正,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三、***为陕西有色公司、***、乡村振兴局提供劳动理应得到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陕西有色公司、***、乡村振兴局应当给付工资。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一)***证据:欠条、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农民工考勤表,证明***的工资数额及来源。(二)对陕西有色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青海鼎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账目明细支付凭证、公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该合同载明的工期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即工程竣工在先,签订合同时间在后,违背事实、常理及法律。 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陕西有色公司没有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再审审查询问中,***补充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王**调查并制作的谈话笔录系伪造。 陕西有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主张的诉求,原本属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之间的债务。一审法院经过走访调查,在西宁收集到的本案所涉项目的唯一会计王**的证言,已经确定泽库县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都已经完成,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案涉款项是***与***之间的债务。 一、***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考勤表、欠条以及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系其一人书写。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没有任何其他人员的见证,既不符合证据形成规则,也不符合正常的项目管理文件形成常识。同时***在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口头对上述证据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项目管理要求。***仅作为陕西有色公司委托签署合同的委托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口头**将其自身债务转嫁陕西有色公司。 二、在***提供的证据中,存在数据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就此情况做出说明,在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口头**是因为证据中所涉及的人员、所做的工种问题加工资了,但是在证据原件上没有任何的说明或者佐证。作为项目管理工资的记录,该**根本不符合正常的项目管理情况。 三、在本案开庭前,另案中共涉及19位农民工工资,但是经过一审法院的多方走访调查,19位农民工中的三位提起另案诉讼,而另案诉讼也已经审结完毕,与陕西有色公司判决一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互相勾结,将其自身债务利用项目管理关系转嫁到项目上。在诉讼过程中,陕西有色公司律师以及项目管理人员到庭,且多次向***询问,是否有其他欠款,***均**没有案涉这笔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原审中,***为证明欠付金额,提交了欠条、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农民工考勤表,经查,其中,农民工考勤表本身不能证明欠付金额,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而内容为“欠***2019年在泽库县尕强移民安置点和西部道路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款327570.92元”的欠条本身不能证明***的劳务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务工天数、劳务费计算标准等。此外,该欠条所载明的项目为泽库县尕强移民安置点和西部道路项目工程,再审审查询问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欠条中的西部道路项目工程的费用已经付清,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目费用如何区分及该欠条应扣减的西部道路项目的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节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主要涉及谈话笔录是否系伪造。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包含案涉项目的两个项目的会计王**进行调查并制作两份谈话笔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两份谈话笔录的时间存在重合系伪造,因该两份笔录系同一时间段先后向王**所做调查,***认为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认为王**应出庭作证,因谈话笔录并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该谈话笔录庭审中向各方进行说明并经质证听取意见。故,***此节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另,***涉及一审法院退回上诉状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