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水电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水电物资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水电物资总公司(以下简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忽略了案涉项目背景的复杂性,拒绝有色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导致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首先,有色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西安营建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方的签字人***、***并非有色公司员工或有色公司授权人员,***系中邑公司员工,***系中邑公司负责人***的合作伙伴。故***、***在案涉项目中的钢材采购、接收行为代表中邑公司,受益方为中邑公司和营建公司,一、二审法院应追加中邑公司和营建公司。(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电公司与有色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承包单位,没有审查有色公司是否有采购钢材的需求和动机,认定有色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错误。本案存在水电公司、中邑公司、***、***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二审法院偏离了案涉钢材由谁接收和使用的事实,从收付款关系论断债权债务关系时也忽略了区分已付款部分和未付款部分。对于***安排的***支付的已付款应认定为中邑公司的已付款,对于未付款,不能当然认定是有色公司的欠付款。一、二审法院未审查欠付款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三)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考虑水电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使得水电公司逃避了大量税务成本。(四)基于不认可合同关系,有色公司对于钢材价款、资金占用费、支付节点、先款后票、高额违约金等全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情调整,该调整仍是违反法律保护上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有色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更不影响有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二)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基本事实认定。(三)有色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一、二审法院判决有色公司支付欠付钢材款、加价款及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有色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23)陕0104号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04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营建公司破产重整公告及有色公司债权申报等证据,以期证明中邑公司与营建公司系总承包关系,水电公司实际上与中邑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有色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营建公司已涉刑事案件且申请破产,有色公司未获得债权申报,若认定有色公司担责,有色公司再无救济途径。水电公司经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有色公司涉案合同主体的身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 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水电公司与有色公司十二公司签订了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合同加盖有色公司十二公司印鉴及经办人***签名。有色公司虽否认印鉴及签名的真实性,但有色公司未申请对印鉴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系有色公司十二公司员工,故应认定有色公司为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水电公司举证证明汇鑫公司会同水电公司已按有色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涉案项目工地,收料单上有签收员***的签名。水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有色公司十二公司经理***向***账户转入钢材款,***将该款转入***账户,***收款当日又将款项转入水电公司账户,且该转款备注为有色公司项目款,故应认定有色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有色公司提供的多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营建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中邑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包方,不足以否认其系涉案合同履行主体。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色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并无不当。有色公司主张追加营建公司、中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的欠付钢材款、加价款及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收料单记载的供货数量计算钢材款金额5301409.5元,扣减有色公司已付款434985.7元,确定有色公司欠付钢材款4866423.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计算标准确定截止2022年9月10日的加价款1583947.23元亦无不当。有色公司基于不认可其系合同主体而未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降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