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9320号 原告: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保亿**中心B座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49822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701.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58464.09元产生的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为22237.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237.06元产生的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钱之日止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为3622.3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37.06元;5、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延安枣园文化广场公园内的“延安枣园广场景观提升及服务管理用房项目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3701.15元,现贵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仍有93701.15元未支付。其中包含工程质保金35237.06元,以及2015年11月25日结算应付工程款59464.0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35237.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咒,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案涉工程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工程于2015年实际结算交付,至原告于2023年向贵院起诉时已经超过7年之久,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93701.15元工程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15日,工程完工之后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被告将应付工程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59464.09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至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诉请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237.06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3622.06元;其诉请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237.06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占用损失的约定,因此其第2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因此其主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从本质上而言为违约金,因此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诉请第4项违约金性质与第2、3项资金占用损失均系平衡双方之利益的请求。即便不考虑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也不应双重支持其违约金诉请。另外,其诉请金额93701.15元中,35237.06元系质保金,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质保金系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工程款项59464.09元,而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为35237.06,违约金的数额与其主张的工程款项总额比例达59%,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其第2、3、4项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延安枣园文化广场公园内的“延安枣园广场景观提升及服务管理用房项目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施工;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5月30日(坡屋面需在4月10日前完成);合同结算价款为704341.14元;工程款结算方法:按照实际完成合格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根据双方协商,按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10日内支付70%的结算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再付10%的结算工程款,剩余款项等建设单位决算完成后支付1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五年后一月内无息支付,防水工程五年缺陷保修期质量责任仍由乙方负责;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保修金,期限为五年,五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一月内按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5年5月21日双方完成工程质量阶段验收,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3665.24元,扣除罚款400元,被告按照70%支付原告177445.67元,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第二次工程质量阶段验收,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50675.91元,被告按照70%支付原告315473.14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两次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借用旭鹏基础零工640元,下欠210782.3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工程款,现下欠93701.15元,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70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有色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仅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未对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覆盖其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217.06元(704341.14元×5%)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01.15元; 二、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217.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7元,原告陕西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97元,实际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