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6771号
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万利,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8号裁决,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利、白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王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合公司诉称,***经熟人介绍于2015年5月到政合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但***很快对工作开始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长期旷工,无故缺勤,频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2018年3月,***携带政合公司款项外出办事后应当将款项返还,但其无故拖延,至今未还,另,2018年3月底、4月初,政合公司多次与***电话沟通,但其无故不到岗,也未与政合公司沟通,故政合公司认为***不适合出纳岗位。2018年10月22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8号裁决。政合公司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连续旷工数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侵占公司款项74000元至今未返还,给政合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政合公司多次与***沟通,但其拒绝沟通、无故不再到岗,政合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休假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2018年4月,其到岗时间仅为2天。故,其主张年休假工资及4月工资于法无据。社会保险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而非司法受理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对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坚持仲裁结果,即:一、确认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与被申请人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85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70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1530.9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以及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政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后,政合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政合公司未提供已安排***休年休假的证据,应当依法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政合公司未发放***2018年4月共计12天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政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应当补缴。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入职政合公司,岗位为出纳,政合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另查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享受了9个月失业保险待遇。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政合公司按月给***发放工资,自此之后至2015年3月,没有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而自2015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政合公司给***发放了工资。还查明,***于2018年4月12日离职,双方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政合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4月的工资,审理中,政合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4月工资1530.9元。
庭审中,政合公司称***于2014年5月离职,直至2015年4月又与政合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针对该意见,政合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宋艳梅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休病假,而非离职,领取失业保险是因为政合公司给其缴纳3年零9个月的社会保险,但从其工资中扣掉了由个人和单位承担的部分,其发现之后,询问政合公司为何单位承担的部分也从个人工资中扣除,政合公司无法解释,就给***出具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针对上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政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领取失业保险一事并不知情,因为***是财务,有机会接触公章,故领取失业保险是***自己私自办理的。
***称政合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口头申请离职。政合公司称***虽没有正式休过年休假,但其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旷工19天,且***的年休假应当是5天。***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旷工,是出差、换休的时候,政合公司给其计算成旷工了,其年休假应当是10天。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明细、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卡、工商信息、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流水、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9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8年4月12日与政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称其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休病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政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与政合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政合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故政合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2950元,并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工资一节,政合公司对未向***发放2018年4月的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支付***2018年4月工资1530.9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政合公司称***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旷工19天,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政合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政合公司称***的年休假应当为5天,但***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的年休假为10天,政合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701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节,***要求政合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因政合公司未给***补缴社会保险,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要求政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与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950元。
三、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工资1530.9元。
四、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701元。
五、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青
二〇一九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开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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