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与成某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775号 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923695元及利息3295905.63元(其中(1):以2010185.1元为本金,以月息1.2%为利率,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69954.44元;以2010185.1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653712.28元;以2010185.1元为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423814.04元;(2)以1913509.9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44993.19元;以1913509.9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403431.68元)合计:7219600.63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在建设工程领域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曾转账多笔保证金,被告欠付原告多笔工程款、垫付款。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计算,原、被告签署《对账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款项总金额为贰佰零壹万零壹佰捌拾伍元壹角整(2010185.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三月期限继续使用应还乙方款项(2010185.10元),按月息1.2%计息,若三月期满未偿还,超出期限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此后,原、被告继续在建设工程领域进行合作。在前述款项之外,原告又向被告转账多笔保证金。为追回保证金,2018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欠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承诺退还贵公司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叁仟伍佰零玖元玖角(1913509.90元),因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加之归还银行利息,无力偿还这比资金,承诺在2019年01月05日一定归还,尚若到期还未归还,按月五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上述两笔欠款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两笔本金及利息共计7219600.63元。因被告尚未归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工程款,一部分是保证金的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款项2010185.1元,我方需要核实。第二笔1913509.9元,金额有差异。原告在转保证金过来的时候还有其他公司转入,对于原告委托其他人转账给我方的,原告如果主张了,原告委托的其他公司不能再主张了,金额也需要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1月12日,甲方需归还乙方账目为:工程款2576881.99元、保证金647510元,合计3224391.99元。二、具体还款时间及期限。1、201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保证金647510元;2、201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37262元;剩余本金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121981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219809.99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对账情况确认书》约定:针对甲乙双方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协议,因核算期间有遗漏情况,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再次与甲方财务进行核定,现将2016年1月14日所核对结果重新核查,并且核查情况如下:一、2016年1月14日统计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576881.99元、保证金647510元,以上两项共计欠乙方款额为3224391.99元。1、截止2016年12月10前甲方已还乙方保证金647510元(分别为2016.1.25日20万元、2016.1.28日20万元、2016.1.29日247510元)。2、截止2016年12月10日,甲方还乙方工程款1236772元(分别为:2016.1.22代付陕西电子大楼亿通线缆137262元、2016.4.15代付西商58标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728410元、2016.7.8日由政合汉唐委托支付给北京腾发腾达五金销售中心货款371100元)。以上统计结果:甲方已付乙方款项合计1884282元后,尚欠乙方1340109.99元西商58标工程款。二、十天项目前期因项目账户未批下来,乙方将该项目垫付给供货商的货款打入甲方公司并且由甲方公司代付,汇入甲方的金额共计2526321.50元(分别为:2013.10.9付172441.50元、2013.10.10付1000000元、2013.10.10付1353880元)。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14033.50元(分别为:2013.10.10***大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441.50元、2013.10.10***合远能通科技有限公可货款1353880.00元、2013.10.11付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2013.10.11****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7712元),尚余款612288元未支付且应退回我公司。三、十天项目因为银行账户到账销户转入甲方公司工程款75943.47元。以上三项统计甲方欠乙方款项总金额:2028341.46元。四、乙方欠甲方代交印花税:18156.36元(其中十天项目12415.83,***JD8标5740.53元。**JD5标交纳的印花税7585.95元政合汉唐已支付,所以不在此项欠款中列支。最终统计结果:甲方欠乙方款项总金额为2010185.10元。经双方好协商:甲方按三月期限继续使用应还乙方款项2010185.10元,按月息1.2%计息,若三月期满未偿还,超出期限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利息。为证明以上《对账情况确认书》第二条、第三条债务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2526321.5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转账172441.50元、2013年10月10日转账100万元、1353880元);2、被告公司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天高速HL-10标段射流风机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公司2013年10月11日向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凭证;3、被告公司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天高速HL-10标段勤上LED灯购销合同》,被告公司2013年10月11向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87712元的凭证;4、2015年9月30日,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十天高速汉中西段HL-10标项目部向被告公司转账75943.47元,备注为销户。在上述《对账情况确认书》落款处有手写字体如下:1、代缴印花税17000元,2017年1月17日;2、西商账户资料服务费8400元,从欠款中付;3、2018年5月5日,西商光科时代60000元,从欠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认可前述手写部分的三笔款项,同意17000元、8400元在《对账情况确认书》最终确认的欠款2010185.10元中予以扣减,以1984785.1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2018年5月5日的60000元应当先折抵应付利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欠款承诺》载明:“我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承诺退还贵公司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913509.90元,因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加之归还银行利息,无力偿还这比资金,承诺在2019年01月05日一定归还,尚若到期还未归还,按月五分计算利息,以此承诺”。为证明该笔保证金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公司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汇款30万元、1613509.3元的电汇凭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行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载明:1、《对账确认书》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以1984785.1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69070.52元,减去2018年5月5日的60000元,剩余利息9070.52元。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632816.54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2、《欠款承诺》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5日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744993.19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欠款承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账情况确认书》及被告出具的《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欠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对账情况确认书》及承诺签署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关于《对账情况确认书》中的欠款2010185.1元一节,双方在确认书尾部手写了“代缴印花税17000元;西商账户资料服务费8400元,从欠款中付;2018年5月5日,西商光科时代60000元,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自认17000元、8400元从所欠本金中予以扣减,剩余本金19847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0000元先折抵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诺载明应返还的保证金191350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就《对账情况确认书》中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就承诺书中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386880.25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898295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政合汉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98295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6880.25元,并以3898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7元,由原告负担707元,由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