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501室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规划街5-47号楼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公司诉请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且金额与实际不符。本案保修期应自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三年,质保金应于保修期到期一年后15日内返还,即2021年5月31日前返还。在**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质保金具体应于何时返还的前提下,泰红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项目的《抚顺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相关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仅以三方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时间推定配电箱(柜)验收合格,并以此来计算本案案涉合同的保修期起算时间错误。配电箱(柜)的验收系施工工程验收的一个环节,具体验收合格时间应以整个项目验收合格(2017年5月15日)时间为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17年5月16日起经过三年,再经一年零15个工作日内返还。三方协议仅系三方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方式达成合意,其签订时间可能是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不必然得出案涉配电箱(柜)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于保修一年后返还而非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到期后返还,与建筑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371154.83元与实际不符,未付金额应为300,063.16元。案涉项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7,399,696.7元,泰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泰红公司已支付款项7,039,633.54元,扣除**公司施工期间未支付的电费6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应为300,063.16元。即便一审法院对电费事宜不予认可,实际未付的货款金额也应为360,063.16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泰红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在此之前,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供货),材料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因此应当支付价款,同时应该开始计算质保期限,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一年后返还,因此原审认定的质量期限是正确的。保修期不同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返还质保金不代表不承担保修责任,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整个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与本案合同并没有关系,货物的验收不能等同于项目验收。关于合同价款,在一审开庭时**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要求泰红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但泰红公司举证不能。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泰红公司立即返还产品质保金371,154.83元及利息(以371,154.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返还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泰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公司、泰红公司签订《抚顺采沉回迁项目46栋房屋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公司、泰红公司双方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一、设备概况:配电箱(柜)共3745台,含临时配电箱456台;二、供货数量为暂定量;三、履行地点:约定的设备送至抚顺市采沉回迁项目施工现场泰红公司指定地点;四、包装:**公司所供配电箱由**公司负责包装并承担包装费用;五、履行期限:具体时间及到货方式以泰红公司通知为准;六、合同价款:1、本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包括市场价格涨落、履行期调整等任何因素而调整。2、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08,960元。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泰红公司书面认可的**公司实际供货、安装数量据实结算;七、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双方签订后,泰红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后,合同开始生效。2、履约保证金:**公司为泰红公司制作的临时配电箱共计720,000元,已送至施工现场并使用,故**公司无需再缴纳保证金。3、到货款:按设备进入现场批次的数量进行结算。4、验收款: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联动试车合格完毕,经泰红公司验收、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公司提供合同金额至100%合格的结算发票,经泰红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10日内,泰红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保修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设备和安装调试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公司方已完全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保修金在监理、泰红公司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13日内无息付清;八、质量:1、质量标准:按本合同约定、国家及行业有关质量及技术标准执行;九、设备交验及保管;十、**公司、泰红公司双方责任:1、在**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泰红公司有按期付款的责任;十一、保修:1、保修期限:**公司须对所交付的设备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三年,自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电业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十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在**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泰红公司应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向**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泰红公司应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付款项利息,除此之外,泰红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2、**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公司应承担本合同价款万分之四的赔偿金,逾期达五日的,泰红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十四、附则。**公司、泰红公司又于2014年6月9日就该合同的工程款达成抵房协议。**公司同意该工程款额的50%即1,204,480元用房产的形式支付。2013年**公司、泰红公司又签订《抚顺采沉回迁项目高层、地下层、车库及门市房配电箱(柜)供货合同》,除配电箱(柜)价款不一致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与前述合同条款内容一致。本合同总价款为4,800,000元人民币。**公司、泰红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就该合同的工程款达成抵房协议。**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的50%即2,400,000元用房产的形式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泰红公司及**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经**公司、泰红公司确认,泰红公司应付给**公司结算款额7,399,696.70元,**公司以两套房为泰红公司抵顶货款3,682,625元。**公司已将该两套楼房过户给**公司,双方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泰红公司支付货款3,345,880.87元,尚欠371,190.83元。泰红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认为有60,000元电费应由**公司负担,泰红公司认为还欠**公司货款300,063.16元。但是泰红公司没有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泰红公司承担货款371,154.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泰红公司承担371,154.83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泰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用。另查,泰红公司认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但未提供电业局验收配电箱合格时间。**公司认可配电箱安装、调试时间为2016年11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泰红公司之间签订《抚顺采沉回迁项目46栋楼房配电箱(柜)供货合同》、《抚顺采沉回迁项目高层、地下室、车库及门市房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泰红公司欠**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从**公司、泰红公司及**公司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上看,泰红公司欠**公司货款7,399,696.7元,**公司两套楼房抵顶货款3,682,625元,泰红公司已给付**公司货款3,345,880.87元,泰红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71,190.83元,与**公司主***公司给付货款371,154.83元相差36元,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按371,154.43元计算。泰红公司称**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支付电费60,000元,因**公司、泰红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泰红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泰红公司欠**公司货款数额只能按照371,154.83元计算。**公司要求泰红公司和**公司共同支付泰红公司欠**公司的货款,因**公司、泰红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货款由泰红公司拖欠的,应由泰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已将楼房过户给**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再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道理,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泰红公司欠**公司货款371,15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泰红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未给付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配电箱(柜)验收问题,泰红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只能以**公司、泰红公司、**公司三方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11月10日,若配电箱(柜)不合格,**公司、泰红公司及**公司不能签订上述协议。**公司要求泰红公司承担371,154.83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泰红公司承担371,154.83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这个起始时间不妥,因为两份合同均约定保修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所以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6日,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判决:一、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1,154.8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抚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抚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付货款金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期限。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371,190.83元,主张其应被上诉人要求将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电费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被上诉人要求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及双方已就贴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达成一致一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费一节,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371,190.83元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期限是否达到的问题,案涉两份《供货合同》对除预付款外的其余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联动试车合格完毕,经甲方(泰红公司)验收、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公司)提供合同金额至100%合格的结算发票,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保修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设备和安装调试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保修金在监理、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13日内无息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上共同确认欠货款金额为7,399,696.7元。现双方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日期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为应以整个项目验收合格时间2017年5月15日为准。但案涉两份《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前述付款期限,验收合格应限定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验收合格,而非整体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现双方对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联动试车合格完毕,经甲方验收、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案涉三方协议既已确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款额,则一审判决以签订该三方协议的时间认定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应属合理。而案涉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作为保修金的剩余5%货款在“保修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三年保修期届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故对此部分货款,上诉人应在2017年11月25日前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现上诉人未在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自2017年11月26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亦属合理,但两项标准适用的时间节点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亦应予以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法庭调查阶段陈述诉讼请求时均未主张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亦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而申请追加**公司参加诉讼,仅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称“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故**公司一审诉讼地位仅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据此,本院对一审判项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泰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利率标准适用及判决主文表述存在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1,154.83元及利息(以371,154.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抚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大连泰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