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安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4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有误,查明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建筑业施工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1日***发生工伤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无参考依据,虽然双方在《建筑业施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但该约定工资过于笼统,对加班、考勤、工作量等与工资组成密切相关的指标没有明确说明,导致无法推断***实际工资情况。二、***已从社保机构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24元,由此可知广州市2020年的平均工资为11262元,而广州市2021年的平均工资为12024元,社保机构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行业数据统筹社平工资,该工资标准具有权威的参考价值,***与建安公司约定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过低,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款21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乙方)与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的《建筑业施工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工种为木工,月工资为5000元,甲方每月10日向乙方支付工资等。
***主张于2021年11月(具体日期不记得了)进入建安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当时负责人与***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400元,并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过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
建安公司则主张***于2021年11月20日进入建安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因***进入工地不足一个月即受工伤,为此其没有支付过工资,***曾向建安公司借支过工资,但由于是向工头借支,故对具体金额不清楚,该部分应从***工资中扣除。
案涉工程名为金地香山湖项目金地香山湖花园4#地块住宅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已在该建筑工地工伤保险上增员。
***于2021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受伤,受伤后送往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来去了新塘医院进行治疗,建安公司支付了***医疗费;
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建安公司及该建设项目已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6月9日。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去建安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以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6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4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31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书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二、本裁书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7.6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受工伤以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有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等证据为凭,且***、建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如何确定。对此,建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凭,建安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工资的约定。***对上述工资约定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400元/天,并主***公司曾向其转账和现金发放过工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的约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认定***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认定***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对***要求按照12000元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仲裁委依据月工资5000元,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7.6元;仲裁委根据案涉建设项目已按项目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并缴费且已为***在该项目工伤保险上进行增员等事实,认为***要求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等处理结果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及新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照准,并不再赘述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二、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7.6元;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伤残待遇核定表,拟证明社保机构按照11262元/月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建安公司的约定工资与实际不符;2.医疗补助金核定表,拟证明社保机构按照12024元/月标准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约定的工资与实际不符。建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建安公司不持有上述两份核定表,因***无法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查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两份表格真实合法,社保部门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的核定及支付标准的确定也不适用于用人单位;经建安公司向社保部门了解,建筑企业员工发生工伤,因建筑企业缴纳的社保为建筑项目险而非个人社保的特殊性,社保部门一般以最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员工进行理赔,该核保标准并非员工年实际工资标准,且该做法仅为社保部门内部通行,不限制用人单位;因此,***要求建安公司按照社保部门的支付标准承担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月,且***已在合同签字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付,故建安公司应以***实际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后,社保部门的工伤待遇核定与建安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的实际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经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6月9日。建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虽主张其工资为400元/天,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建安公司的主张,认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并以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2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的工资为5000元/月,低于工伤事故发生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百分之六十,故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审判决按2021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4元/月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5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建安公司按12000元/月计算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