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某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约定的单价从未发生变更,***主张合同变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及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采信为复印件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一、双方从未就合同单价变更达成过合意,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仍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1.《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一次性包干的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不得轻易变更调整。2.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汕某某某向***补偿赶工差价费用160000元。因此,***很清楚如需变更合同价款,应当签署补充协议。而其于2021年4月26日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并未有任何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或汕某某某的盖章,可见汕某某某从未同意其要求调价的诉求。3.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主材均由汕某某某提供,因此模板材料是否发生涨价,与***的承包价格没有关系,***以此理由申请调价,汕某某某也不可能同意。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已经了结差价费用问题,不可能在2个月后又重新调整合同单价。二、***一审提交的证据3进度款申请表及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均无原件,且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与案涉工程实际付款情况不符,有伪造证据的嫌疑。1.证据3和证据4均无原件,***主张原件在汕某某某处完全是子虚乌有,且复印件中公司成本部审核及公司总经理审核处均为空白,说明该申请书并未完成审批流程,吴某仅是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审核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也没有确认合同结算价款的权限。2.每份进度款申请表中合计金额的大小写金额是不一致的,汕某某某不可能根据有如何重大纰漏、金额互相矛盾的申请表支付进度款,也说明该进度款申请书不可能来源于汕某某某。3.证据3的进度款申请表的应付款金额与汕某某某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相符,足以说明该进度款申请表不属实。三、合同单价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直接导致结算总价款的变更,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对于合同价款变更须以明示方式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变更的,应认定双方未形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变更的合意就没有成立,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合同继续有效。1.《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于合同价款的重大变更,按双方约定也必须以书面方式确认,且须由甲方授权指定的负责人签字。《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的“甲方代表”是***,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担任汕某某某的董事副总经理及第一工程分公司的总经理,其他项目部人员并无审核合同价款的权限。2.吴某作为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其无权决定合同价款的变更,也无权代表汕某某某确认合同结算总价。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双方已变更合同单价,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2697734.61元,而汕某某某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927797元,故汕某某某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汕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汕某某某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一直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根据现场工程进度计算支付,并不存在从2021年5月起变更合同单价的情况,从进度款的付款情况也可以佐证,双方从未达成过变更合同的合意,同时也证明了***单方主张的调价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汕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汕某某某支付工程款432280元;2.汕某某某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32280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汕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2日,汕某某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某广州金地天河广氮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图纸,结合金地第三方检测标准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木模工劳务分包单价表(包辅料)显示木模板综合单价为52元/平方米,铝模板综合单价为33.5元/平方米;本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材料拆除并按要求整理完成后30天内,甲方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待木工班组所有工序完结且结算单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付款程序为按每月15日前向甲方上报上个月进度,经项目成本及项目经理审核,报总经理同意后,待进度款到账后支付给乙方进度款等。
2021年2月3日,汕某某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首部还载明有丙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载明乙方于甲方天河区广氮AT0607113地块项目承包模板工程,因年关将至及新冠疫情的不可控影响,大部分工人按居住地村委要求提前回家,乙方为配合丙方施工进度需求,乙方临时组建高于市场价格的突击队加快施工进度,双方补充约定如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赶工差价费用160000元,以终结双方有关赶工差价费用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后续出现因此事件的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将赶工差价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补充协议施工结算原则上执行原合同内容以实结算,结算款不计在原合同工程款内,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方式付款等。
汕某某某就涉案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1290909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相关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显示由***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广氮项目木工班年底实际赶工报告》;2.显示由***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其要求广氮项目所有木模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54元计算工程量、铝模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5.5元计算工程量,如以上要求通过不了,请老板尽快安排其他班组来接手2号楼和3号楼)。3.木工(***)班组2021年1月、3月-8月的各月份进度款申请表(***表示该证据原件由汕某某某持有,显示2021年4月及之前的申请表中列明单价为52元及33.5元,2021年5月及之后的申请表中列明单价为54元及35.5元,申请表中下方班组长签名栏显示***签名,安全员意见、主管施工及现场总施工意见、质安部意见、预结算员审核、项目负责人审核栏均显示案外人签名及日期,公司成本部审核及公司总经理审核栏则为空白)。4.金地广氮项目木模、铝模工程(***)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表示该证据原件由汕某某某持有,显示部分项目的单价为54元及35.5元,合计13512128.67元,扣除搭满堂架面积、修整外墙面费用后实际结算金额13341377.87元,结算单下方班组负责人栏显示***签名,公司成本部审核及项目负责人审核栏均显示案外人签名及日期,其中项目负责人审核栏签名字样与上述证据3中申请表上项目负责人审核栏签名字样高度相似,项目负责人审批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5.借款单两份(原件,显示借款事由为***木工班组借钱,领导审批栏显示案外人签名,该签名字样与上述证据3中申请表上项目负责人审核栏签名字样、证据4结算表中项目负责人审核栏签名字样高度相似)。汕某某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证据3、4显示均未经汕某某某总经理签字确认,证据4亦未经汕某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文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因证据3、4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复印件上吴某签名与证据5中的签名是否一致。
另,汕某某某为证明其相关辩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汕某某某自制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其载明的分项工程名称、数量、现场签证单金额、扣减项目金额均与***提交的结算单一致,仅是分项工程的单价及结算造价不一致。2.罚款通知单及罚款单,其中审批领导、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字样与上述***证据3-5中项目负责人审核栏签名字样高度相似。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有***签名的罚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罚单款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且该证据中项目负责人吴某的签名与***提交的进度表结算单中吴某的签名一致,印证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汕某某某还表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案外人***,其也是合同签约代表,吴某是现场工作人员,但不是在编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汕某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放进度款是否有形成相关的过程文件的问题,***表示仅有进度申请表及***出具的借款单;汕某某某表示没有形成过程文件,其是根据现场的基本情况支付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汕某某某之间通过签订《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应按照何种单价进行结算,就此***提交进度款申请表及结算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上的项目负责人审核栏均显示有汕某某某工作人员吴某的签名字样,该签名字样与***提供有原件核对的借款单及汕某某某提交的罚款单中吴某的签名高度相似,且汕某某某提交的罚款单中吴某亦是作为审批领导、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名确认,故相较于汕某某某自制的结算单,***所提交的结算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341377.8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汕某某某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汕某某某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32280.87元(13341377.87元-12909097元),***现要求汕某某某支付工程款43228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至于***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结算单显示的审批时间,汕某某某迟延支付工程款确会给***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汕某某某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322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2280元及利息(以4322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汕某某某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2月-2021年12月《班组暂借支进度款汇总表》及说明、付款记录、扣款、借款单或转账记录,拟证明每月支付的进度款包括代发工资+罚款及其他抵扣款+借款,汕某某某按照整数审批支付,不存在从2021年5月起变更合同单价的情况,***对每月收取的进度款金额从未提出异议,***主张的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增加2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2.***职务聘任文件,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吴某无权审核合同变更的重大事项,案涉合同单价未发生过变更。
***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汇总表及说明是汕某某某单方制作,未经***确认,汕某某某在一审陈述在发放进度款时,没有形成过程文件,根据现场的基本情况支付进度款,该证据与一审陈述矛盾,双方约定的是***每月上报上个月进度,汕某某某审核后支付。2021年10月25日的罚款没有送达***。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实际很多笔款项没有借款单。聘任文件是汕某某某内部文件,在签订合同和实施过程中,并未向***送达,相反汕某某某提供的单据均是吴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应按照何种单价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采信***提交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进行了说明,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此外,首先,如按照汕某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应取得的工程款,在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比例的情况下,汕某某某多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其次,若汕某某某多付工程款,理应与***积极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以取回多付的工程款,但在本案***提起请求工程款的诉讼后,汕某某某才主张多付工程款,汕某某某该行为有悖常理;最后,***提交的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有“吴某”的签名确认,汕某某某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亦确认现场工程工作人员有吴某,吴某作为汕某某某一方人员,其理应积极向吴某核实相关情况,进行举证,而非否认了之,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汕某某某承担。汕某某某虽然在二审提交了《班组暂借支进度款汇总表》及说明证实其主张,但是该证据未经***确认,且汕某某某在一审陈述的在发放进度款时,没有形成过程文件,是根据现场的基本情况支付进度款,与该证据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其提交的聘任文件是汕某某某内部文件,在签订合同和实施过程中,无证据显示向***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汕某某某主张案涉工程单价未调整,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汕某某某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汕某某某在一审认定的12909097元之外还存在其他付款,故本院对汕某某某主张已付款12927797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汕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2280元及利息(以4322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均由汕头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