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07执异20号

异议人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锦逸荣庭******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耿强。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叶赛凤,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住所,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卓普。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卓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赛凤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下称升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升达公司对本院以(2020)粤0507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一案的执行分配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升达公司称,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花园”项目执行案件中,用以偿付升达公司工程款的资金是政府拨给的专款,是政策性扶持,(2020)粵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违背政策性规定依法无据。2、升达公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应优先于叶赛风的一般债权受偿3、该裁定与工资优先保护的一贯政策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或解除对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提取,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异议人升达公司提交了异议申请书、(2020)粵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升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龙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计至200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04056.85元;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应以位于汕头市××××幢全座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以及(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两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升达公司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就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提供的可实现的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以位于汕头市××区××东区××、××、××、××、××、××、××、××房,××,在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以及(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两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于200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5)龙执字第37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05)龙执字第38、39号两案合并执行,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位于汕头市东方园南区5幢全座和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区××东区××、××、××、××、××、××、××、××房等房地产,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3209672.76元及扣划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7年12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

2013年6月4日,本院依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05)龙执字第37、38、3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14日,本院依第三人叶赛凤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叶赛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4月1日,本院以(2020)粤0507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一案的执行分配款[该款系分配给(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升达公司],限额6677159.25元。

另查,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异议人升达公司9225128.21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一、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升达公司9225128.21元(其中工程款为8225128,21元,借款为1000000元),升达公司同意作出让步,确认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升达公司的款项为8695123.21元,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695123.21元欠款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00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案执行案号为(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

又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林志强申请恢复执行汕头经济特区顺胜塑胶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街区,面积17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即“××花园”项目,拍卖得款214000000元。2018年3月2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债权分配第一顺序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购房人的债权;第二顺序为设定抵押的合同之债债权,即(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的债权;第三顺序为其他一般债权,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工程款之外的一般债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人为异议人升达公司,执行依据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未确定该工程款可予优先受偿。该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六个月,其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

上述拍卖得款先将买受人应补交的地价款及相关规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余下拍卖得款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执行,若余下拍卖得款不足清偿该项目债务,市财政在买受人补交的地价款中的可支配部分,拨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案件的部分债权不足清偿问题,专项资金系政府划拨用于补充偿付购房人及建设工程债权的专款,不属于案件执行款,因此本方案不涉及专用资金的分配。专项资金参照本方案的分配顺序,先由购房人优先受偿,如有余款,再由建设工程款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政府划拨的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的部分债权,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中专款专用。政府划拨分配到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款项,即为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名下财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认定异议人升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故异议人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享有债权,为一般债权,系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异议人升达公司名下财产,在异议人升达公司结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可予以执行。因此,本院裁定提取(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件执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朝晖

审判员  林 权

审判员  许佳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洋标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自己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