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锦逸荣庭******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耿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棠基街****div>

法定代表人:曾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住所地汕头市外马路**>

法定代表人:郑良平。

复议申请人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下称升达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龙湖法院)(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安平公司)、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3,517,000元。升达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龙湖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安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平公司、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湖法院作出(2002)龙经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安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安平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升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安平支行申请执行。龙湖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立案,2009年1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联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安平公司、升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9日,龙湖法院作出(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一案的执行款,限额3,517,000元。同日,向汕头市中级法院发出函件,请汕头市中级法院协助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一案的执行款,限额3,517,000元。

另查,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亚厂房公司)结欠升达公司9,225,128.21元,汕头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调解:一、冠亚厂房公司结欠升达公司9,225,128.21元(其中工程款为8,225,128.21元,借款为1,000,000元),升达公司同意作出让步,确认冠亚厂房公司结欠升达公司的款项为8,695,123.21元,冠亚厂房公司应于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冠亚厂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698,123.21元欠款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00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285.64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该案执行案号为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

又查,汕头市中级法院在执行林志强申请恢复执行汕头经济特区顺胜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顺胜塑胶公司)、冠亚厂房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冠亚厂房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街区,地号为304,地号为**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即“康德花园”项目),拍卖得款214,000,000元,买受人为林志强。2018年3月27日,汕头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认定债权分配第一顺序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购房人的债权;第二顺序为设定抵押的合同之债债权,即(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第三顺序为其他一般债权,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工程款之外的一般债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人为升达公司,执行依据为汕头市中级法院(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未确定该工程款可予优先受偿。该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六个月,其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上述拍卖得款先将买受人应补交的地价款及相关规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余下拍卖得款由汕头市中级法院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执行,若余下拍卖得款不足清偿该项目债务,市财政在买受人补交的地价款中的可支配部分,拨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部分债权不足清偿问题,专项资金系政府划拨用于补充偿付购房人及建设工程款债权的专款,不属于案件执行款,因此本方案不涉及专项资金的分配。专项资金参照本方案的分配顺序,先由购房人优先受偿,如有余款,再由建设工程款债权受偿。

龙湖法院认为,汕头市中级法院将政府划拨的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的部分债权,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中专款专用。政府划拨分配到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即为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名下财产。汕头市中级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认定,升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故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件享有债权,为一般债权,系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升达公司名下财产,在升达公司结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可予以执行。因此,龙湖法院裁定提取(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件执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龙湖法院(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2、撤销龙湖法院(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3、撤销龙湖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法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一案的执行款(即康德花园项目工程款)的提取。事实和理由:一、偿付我司名下的“康德花园项目”工程款的资金是政府拨给的专项资金,是政策性扶持资金,龙湖法院(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违背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政策性规定,依法无据。在汕头市中级法院“康德花园”执行案件中,用以偿付我司工程款的资金,是根据汕头市政府《批转市住建局关于盘活康德花园项目工作方案通知》(汕府办【2014】116号文)的规定,由市财政在买受人在康德花园补交的地价款中的可支配部分拨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的问题。该资金是政府专项拨给的财政资金而非一般的执行款。专项资金的拨给是解决我司实际困难,解决工人工资的政策性扶持。必须按所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此是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二、依照法律规定,我司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联兴公司的债权。我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而联兴公司的债权是银行借贷的一般债权,并且是通过购买“资产包”包含着高额利润的普通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规定,我司名下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联兴公司的债权受偿。三、龙湖法院的裁定与工资优先保护的一贯政策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由于“康德花园”工程的烂尾,工程款的拖欠造成工人工资无法付还。我国的政策、法律均规定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劳动报酬并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因此,龙湖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明显与我国政策、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龙湖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依法可予确认。

另查明,2008年由汕头市建设局牵头市国土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制订了《盘活“康德花园”项目工作方案》,市政府根据该方案以汕府办【2014】16号文,批示市财政拨给专项资金93,822,600元补充解决购房款和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湖法院裁定提取汕头市财政拨给本院用以补充解决购房人债权和工程款债权问题的专项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林志强申请恢复执行顺胜塑胶公司、冠亚厂房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冠亚厂房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即“康德花园”项目)。因在拍卖得款中补交地价款及相关规费后,余下拍卖款不足清偿该项目债务,为了解决“康德花园”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汕头市财政拨款93,822,600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的问题。该资金是政府拨给本院的财政专项资金而非执行案件的拍卖款,必须专款专用,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这是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升达公司在分配得到上述专项资金款项后,必须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龙湖法院裁定提取上述款项不符合专项资金使用的基本原则等法律规定。因此,龙湖法院作出的(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升达公司提出上述财政拨款是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问题的专项资金,不是本案执行款的理由成立,请求撤销龙湖法院(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3)龙执字第243号恢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炼丛

审判员  庄志杰

审判员  郑阳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秀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