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锦逸荣庭******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耿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栩,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住所,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卓普。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卓普。

复议申请人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下称升达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龙湖法院)(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升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升达公司对龙湖法院以(2020)粤0507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一案的执行分配款提出书面异议。龙湖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升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龙湖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升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湖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龙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计至200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04056.85元;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应以位于汕头市××××幢全座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以及(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两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升达公司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就被告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提供的可实现的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以位于汕头市××区××东区××、××、××、××、××、××、××、××房,金涛庄东区56幢101-107、116-118号房、金涛庄东区54幢102-108、113-117号房,以及金涛庄东区52幢101-108、113-118号房等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3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以及(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两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于2004年12月31日向龙湖法院申请执行,案号列(2005)龙执字第37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2004)龙民三初字第307号、第31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05)龙执字第38、39号两案合并执行,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位于汕头市东方园南区5幢全座和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区××东区××、××、××、××、××、××、××、××房,金涛庄东区56幢101-107、116-118号房、金涛庄东区54幢102-108、113-117号房及金涛庄东区52幢101-108、113-118号房等房地产,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3209672.76元及扣划升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龙湖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

2013年6月4日,龙湖法院依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05)龙执字第37、38、3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14日,龙湖法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4月1日,龙湖法院以(2020)粤0507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一案的执行分配款[该款系分配给(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升达公司],限额6677159.25元。

另查,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异议人升达公司9225128.21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一、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升达公司9225128.21元(其中工程款为8225128,21元,借款为1000000元),升达公司同意作出让步,确认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升达公司的款项为8695123.21元,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695123.21元欠款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00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案执行案号为(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

又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林志强申请恢复执行汕头经济特区顺胜塑胶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街区,地号为3,地号为**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即“康德花园”项目,拍卖得款214000000元。2018年3月2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债权分配第一顺序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购房人的债权;第二顺序为设定抵押的合同之债债权,即(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的债权;第三顺序为其他一般债权,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工程款之外的一般债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债权人为异议人升达公司,执行依据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房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未确定该工程款可予优先受偿。该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六个月,其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

上述拍卖得款先将买受人应补交的地价款及相关规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余下拍卖得款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执行,若余下拍卖得款不足清偿该项目债务,市财政在买受人补交的地价款中的可支配部分,拨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案件的部分债权不足清偿问题,专项资金系政府划拨用于补充偿付购房人及建设工程债权的专款,不属于案件执行款,因此本方案不涉及专用资金的分配。专项资金参照本方案的分配顺序,先由购房人优先受偿,如有余款,再由建设工程款债权受偿。

龙湖法院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政府划拨的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的部分债权,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中专款专用。政府划拨分配到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款项,即为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名下财产。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认定异议人升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应作为一般债权受偿,故异议人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执行案件享有债权,为一般债权,系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异议人升达公司名下财产,在异议人升达公司结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可予以执行。因此,本院裁定提取(2003)汕中法执字第86号案件执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升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偿付我司名下的“康德花园项目”工程款的资金是政府拨给的专项资金,是政策性扶持资金,龙湖法院作出(2020)粤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违背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政策性规定,依法无据。龙湖法院作出的(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我司执行异议的理由是“本院认为,…政府划拨分配到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款项,即为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的名下财产,…作为异议人升达公司名下财产,在异议人升达公司结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可予以执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康德花园”一案中,用以偿付我司工程款的资金,是根据汕头市政府《批转市住建局关于盘活康德花园项目工作方案通知》(汕府办【2014】116号文)的规定,由市财政在买受康德花园补交的地价款中的可支配部分拨款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的问题。由此可见,该资金是政府专项拨给的财政资金而非一般的执行款。从汕府办[2014]16号文中“…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可以看出,文件规定拨款的用途是“解决建设工程款”即解决承建“康德花园项目”而产生的材料费用和工人拖欠工资等遗留的问题。由此可见,该款虽拨在我司名下,但我司除按文件规定的用途用于偿付解决承建“康德花园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外,无权支配处分不能作为他用;这与下拨到村居的扶贫款、救济款只能付给扶贫户、救济户但不能作为他用,不等同为村居财产是同一道理。因此,龙湖法院“划拨分配在我司名下即为我司的财产”的认定是错误,不成立的。

专项资金的拨给是解决我司实际困难解决工人工资的政策性扶持。由于“康德花园”工程的烂尾,我司名下的工程款被拖欠,致使承建工人的工资未能付还,2005年11月起,康德花园施工的多个班组的工人多次群体到市委、市人大及相关部门上访,经充分调查研究,2008年由市建设局牵头市国土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制订了《盘活“康德花园”项目工作方案》,市政府根据该方案以汕府办[2014]16号文,批示市财政拨给专项资金补充解决购房款和工程款的问题,市财政的拨款是解决我司实际困难解决工人工资的政策性扶持。政府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是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龙湖法院裁定提取该专项资金,以执行偿付***包含着高额利润的资产包债权,龙湖法院的裁定违背市政府解决“康德花园项目遗留问题”政策扶持的宗旨,严重地违反“财政拨款专款专用”的政策原则,严格地说是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龙湖法院的裁定依法无据。

二、依法我司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的债权受偿。我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而***的债权是银行借贷的一般债权,并且是通过购买“资产包”,包含着高额利润的普通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规定,依法我司名下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的债权受偿。

三、龙湖法院的裁定与工资优先保护的一贯政策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康德花园”项目以我司名义承建,由林志强个人承包,项目的一切资金均由其投入,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人是林志强而非我司,在本案执行的漫长岁月中,我司已多次向法院申明此一事实;而该裁定所涉资产包的债务人是我司而非林志强,该裁定将实际属于林志强名下的债权执行清偿我司的债务,依法无据。“康德花园”项目的承建,施工的工人分泥工、木工、铁工等多个班组,工人人数100多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由于“康德花园”工程的烂尾,工程款的拖欠造成工人工资无法付还,不管本案工程款属于我司还是属于林志强,归根到底是工人、农民工的工资,一直以来,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欠农民工工资;在法律的层面上,《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工人被欠的工资为第一顺序清偿,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2013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和有关法律事务问题,通过刑事打击的规定,保护工人的工资报酬;上面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政策、法律均规定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劳动报酬,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裁定明显与我国政策、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综上,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2020)粤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3、依法撤销龙湖法院对申请人在(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一案的执行款(即康德花园项目工程款)的提取。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升达公司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02)汕中法执字第398号恢字3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系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升达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法就是可以作为执行的财产,这是法律对于物权归属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涉案款项不得作为升达公司结欠他人债务的执行财产。其次,升达公司提到的被冻结款项属于专款专用性质,申请执行人认为专款专用只是限制其使用用途,但并不改变其属于升达公司财产的性质,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冻结的款项仅有“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社保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等,并不包括涉案款项的性质,何况有法不依却用所谓的政策来压制法律,这样的理由本身就已经违法。二、升达公司称款项权属为所谓的承包人林志强,但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其复议请求成立,款项去向不言而喻,届时所谓专款专用的监管责任该由谁负责?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权益难道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维持(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升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汕头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旅荣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龙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湖法院裁定提取汕头市财政拨给本院用以补充解决购房人债权和工程款债权问题的专项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林志强申请恢复执行顺胜塑胶公司、冠亚厂房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拍卖冠亚厂房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街区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即“康德花园”项目)。因拍卖得款在补交地价款及相关规费后,余下拍卖款不足清偿该项目债务,为了解决“康德花园”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汕头市财政拨款93,822,600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的问题。该资金是政府拨给本院的财政专项资金而非执行案件的拍卖款,必须专款专用,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这是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升达公司在分配得到上述专项资金款项后,必须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龙湖法院裁定提取上述款项不符合专项资金使用的基本原则等法律规定。因此,龙湖法院作出的(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升达公司提出上述财政拨款是用以解决购房人和建设工程款案件债权不足清偿问题的专项资金,不是本案执行款,理由成立,请求撤销龙湖法院(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2020)粤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执恢字4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伟牧

审判员  林炼丛

审判员  陈家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秀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