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3820号
原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225080208Q。
法定代表人:樊玉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希伟,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平,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凌焯,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二建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希伟、吴旭平,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对被告大唐公司享有债权124800元;2.判令被告大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衡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大唐公司将位于甘肃省肃北省国土资源局汽车衡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原告玉门二建公司按约定期限组织施工,于2014年9月按时交付被告大唐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合同中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14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增加工作量9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23000元。被告大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22800元,尚欠1002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大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20%为24600元。后期,原告玉门二建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欠款未果,2017年7月、9月30日、10月10日先后通过短信、电话等催收。2019年3月26日,被告大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发出《债权核查结果告知函》,将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前述债权核减,列为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玉门二建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被告大唐公司的管理人审核原告玉门二建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及被告大唐公司的资料后,认为原告玉门二建公司诉请的金额无法确认,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玉门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玉门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衡基础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甘肃省肃北县国土资源局SCS-200T汽车衡基础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SCS-200T(3.4*21m)汽车衡基础图纸及管线图进行施工;3、由乙方提供所有机械设备,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4、合同总价款114000元;5、合同签订后,预付20%材料款,购买材料进场;基础垫层浇筑后,钢筋绑扎、预埋件等系列材料半成品加工好,并获得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4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建筑安装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5%工程款,质保金5%,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6、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7、工程期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完成。甲方落款处被告大唐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王连源签字,原告玉门二建公盖章。
2014年8月16日,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员工王连源转账支付228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开具证明,载明:“兹有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我单位做肃北县国土资源局康沟口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站汽车衡土建工程基础施工,工程价格12.3万元整,望贵司给开具发票为盼”。
2017年9月30日起,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员工王连源向被告大唐公司员工胡红兵多次发短信,要求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大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就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147600元向被告大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核减全部债权。原告玉门二建公司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认为被告大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管理混同、营业混同等情形,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可以认定七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七公司资产严重混同,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资料不齐,导致难以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玉门二建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存在争议。依据原告玉门二建公司举示的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大唐公司出具的要求开具发票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大唐公司对工程价款为123000元已经予以确认,还可以由此推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大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8月16日,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员工王连源转账支付22800元,因该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况,被告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是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玉门二建公司或王连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该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也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款是支付的案涉第一期的工程款。此外,被告大唐公司未举示其他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大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02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最后一期质保金付款时间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大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大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24600元。对于原告玉门二建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玉门二建公司员工王连源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大唐公司员工发短信催款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玉门二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也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被告大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进入破产重整,前述欠付工程款100200元及违约金24600元,共计124800元,发生在被告大唐公司破产宣告前,故本院确认原告玉门二建公司的前述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124800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