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69号
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振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
负责人:艾守江,公司经理。
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玉新,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商砼公司)与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以下简称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门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强力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8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128580元(428600元×30%)。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57180元;3、本案一切涉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保全费3320元、保险费107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强力砼字[2021]第16号《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算单核对,截止2021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28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并通过律师催收,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二建公司缺席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
强力商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以实际用量为结算标准计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签订时总金额的5%支付或者以供货数量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败诉方承担所有涉诉金额包含律师费、保全费、起诉费和维权所产生的所有开支费用;证据2、强力商砼公司混凝土发货对账单复印件四份,提交原件核对(时间为2021年6月2日、6月20日、8月1日、8月9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度6月至8月份供货情况及金额进行核对结算,供货总金额为428600元;证据3、企业信息工商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三份,证实二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情况,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属于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机构,玉门二建公司属于总公司,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证据4、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保全费用票据和保险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提交原件核对,证实由于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强力商砼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公司账户内存款,由此产生保全费3320元,保险费1072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甲方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与乙方强力商砼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在高台县盐池工业园区甘肃瑞海晟丰三酸两碱储存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总量17000m³,合同期限2021年5月17日起至甲方确保2021年年底将本年度已使用乙方商砼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合同履行期间每月1-5号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当期货款总量及应付货款,在45天以内甲方必须根据已使用商砼方量给乙方首次足额付款;二次付款起,双方付账确认后每月10号前当期应付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甲方付清当期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收据)并于当日送达。每月付款比例为本期实际供应货款总额的85%,本年度商砼供应结束时或合同提前完结,甲方于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乙方供应商砼的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按合同签订供应数量总金额的5%或已供货数量总金额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位于高台县盐池工业园区甘肃瑞海晟丰三酸两碱储存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18m³,合计金额75960元;2021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324.5m³,合计金额114480元;2021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7月20日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190m³,合计金额83600元;2021年8月9日,确认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8日强力商砼公司为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352m³,合计金额154560元;上述共计428600元应付款未付。
2022年1月5日,强力商砼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甘092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产生案件申请费3320元,保全保险费1071.50元。
另查明,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隶属于玉门二建公司,企业类型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与强力商砼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恪守自己的义务。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玉门二建嘉峪关办事处作为玉门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玉门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强力商砼公司请求玉门二建公司与玉门二建嘉峪关办事处共同支付上述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与强力商砼公司经对账结算,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共欠强力商砼公司混凝土款428600元,玉门二建嘉峪关办事处和玉门二建公司均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按合同签订供应数量总金额的5%或已供货数量总金额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强力商砼公司请求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二建公司承担违约金128580元(428600元×30%),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应以补偿违约损失为原则,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使强力商砼公司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酌情承担10%的违约金。玉门二建嘉峪关工程处、玉门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和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86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860元,以上合计471460元;
二、驳回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2元,由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185元。保全费3320元、保全保险费1071.50元,由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峪关工程处、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建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