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李某、段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及原审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段某1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发生事故时系短期雇佣关系,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对段某1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本案不具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的适用条件。2.被上诉人段某1所务工的施工现场外围设有安全网,上诉人也为务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帽,同时提供下管道沟所用的梯子,上诉人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均已提供了相关安全防护器具,做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段某1作为在建筑工地多年、经常性务工人员,具有一定的务工经验及风险防范意识,应当知道在管道沟施工作业有危险性,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段某1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辩称,段某1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一审判决段某1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
二建公司未答辩。
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82.12元,误工费44231.40元(含二次手术30天),护理费17201.10元(含二次手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次手术15天),残疾赔偿金135287.20元,鉴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264063.27元,减除被告已付医疗费42949.12元,被告应赔偿22111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玉门市新市区铁人大道南侧的玉门市污水回用及管网配套工程一标段施工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打地坪、安装下水井,打洞、卸管子、搬砖、填土、平沙等零活。2020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工地深1.8米左右的管道沟上面往沟里填土时,不慎坠入管道沟内受伤,铲车司机包进军打电话告知被告李某原告摔伤,被告李某赶到工地与包进军将原告从沟下抬出来,包进军将原告背到三轮车上,原告骑三轮车前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236元。当日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产生住院费42949.12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住院押金43000元,给原告微信转账生活费1000元。2021年4月25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段某1于2020年10月24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误工期被鉴定为240天;(三)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四)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90天;(五)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六)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期被鉴定为30天;(七)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期被鉴定为15天;(八)被鉴定人段某1因伤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期被鉴定为15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4063.27元,扣减被告李某已付医疗费42949.12元,以上共计221114.15元。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段某1因伤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同确认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4382.85元(住院费42949.12元、门诊费1433.73元)、误工费34729.84元(163.82元/天×212天)、护理费16382元(163.8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45元(9922.90元/年×5年×20%÷2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287.20元,按照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821.80元/年计算,三被告持有异议,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344.30元/年计算。因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意见分歧,对赔偿责任比例意见不一致,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虞丽辉护理,虞丽辉系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6组农民,原告与其妻子虞丽辉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段鹏已成年(生于1998年8月16日),女儿段某2未成年(生于2008年8月4日),系玉门市第二中学学生。
一审另查明,玉门污水回用及管网配套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于2020年10月10日在玉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二建公司中标,建设地点为玉门市新市区铁人大道、昌盛路、南门村,开工时间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二建公司中标的玉门污水回用及管网配套工程一标段的劳务部分内部分包于被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施工,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将玉门污水回用及管网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砖检查井、成品检查井、PE管、渗水砖、波纹管、地面大理石等劳务部分承包于被告李某进行施工,合同对乙方(李某)在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管理、施工防护措施、设备、施工人员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提供劳务人员必要的保护用品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要求甲方(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监督乙方施工现场管理,并对乙方施工人员证件审查、备案。该合同有甲方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盖章,委托代理人陶俊刚签字,乙方李某签字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从事平沙、填土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从管道沟边沿坠落于1.8米的管沟中受伤,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作为工程承包人,既无工程施工资质也未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被告李某提供有偿劳务中,其应当预见在1.8米的深沟边沿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做好安全注意义务,因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我安全保护意识,造成自己在工作中不慎坠落沟中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酌定被告李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于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第八工程处,且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的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382.85元、误工费34729.84元、护理费1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精神,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0元/年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35287.20元(33821.80元/年×20年×20%)。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2743.34元。被告李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252743.34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202194.67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的住院押金、医疗费、生活费合计4423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赔偿157958.6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1赔偿款157958.67元;二、被告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段某1负担659元,被告李某、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16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段某1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适当;2.一审确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试点工作,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精神,甘肃省中基层法院在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故一审判决对段某1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段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接收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雇主,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做好现场安全管理、施工防护措施、安全教育等工作,李某上诉虽称已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责任,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承担80%的责任,段某1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段某1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