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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三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皇路。
法定代表人:洛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查明的“杨雄以二建公司龙源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签署《抵账房屋预售协议》时,**、二建公司龙源小区项目部均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二建公司龙源小区项目部签订《抵账房屋销售协议》时,二建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申请人只有10套房屋的预售协议手续,二审认定申请人持有16份房屋预售协议,与事实不符;2、二审只判决解除合同,对双方之间借款事项未裁定,属对当事人主张事项的漏判。申请人以《抵账房屋预售协议》和收据作为借款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对收据数额作为借款数额是认可的,二审判决“因该房屋预售协议和收据并非债权凭证……因此预售协议和收据不能作为主张借据的依据,**以16套房屋预售协议中的一份的金额为本金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违反“同案必须同判”的规定。本案与已生效的(2016)甘0981民初370号调解书、(2018)甘09民终357号判决书属“同案”,但二审判决只解除协议,而不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明显存在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债权人应当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且双方对于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故申请人持有的《顶账房屋预售协议》及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2.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屋预售协议》应当解除,二审判决不违反“同案必须同判”的规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的《抵账房屋预售协议》并非买卖合同,而系双方借贷后而签订的抵债协议,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于申请人多次诉讼中主张的债权债务总额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其主张数额的转账凭证,被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通过调解、诉讼履行了部分债务,因此此次诉讼主张的抵账房屋预售协议是双方一系列债权债务中的一环,非经整体结算无法查明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数额。申请人将多份抵账房屋预售协议单独多次提出诉讼,割裂了债权债务的整体性,导致法院无法查实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状况及债务的偿还情况,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淑 梅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任 莉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鹏升书记员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