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三台区。
法定代表人:樊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火车站后38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玉门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认定为2318986.5元,缺乏证据。1.涉案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5.1约定:“本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承包,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确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应当有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的总价款才是实际价款,将合同预估价款直接认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明显错误,且三份合同只是约定了劳务,实际施工过程中玉门公司还承担了部分材料费。一、二审法院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条款及玉门公司除按约定提供劳务外还提供了材料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将预估的劳务费认定为全部结算款项错误。2.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实际付给玉门公司2274671.1元明显错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七张转款单据,其中五张显示是玉门公司的,另外二张显示是格尔木佰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事公司),但佰事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发生,一、二审法院单凭佰事公司一张证明就认定佰事公司的收款就是玉门公司的收款太过牵强。3.一、二审判决认定玉门公司在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质保金金额明显错误。2018年5月2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明确表示玉门公司未结工程款超过800000元,同意配合法院工作,并签收了裁定书,而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在一、二审中又改口称余款只有44315.4元,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余款为44315.4元,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多起关键事实疏于调查。***承包人身份。***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2018年4月10日,经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丁经理调解,玉门公司工地负责人邢良山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玉门公司给付申请人600000元解决本案。在录音的三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录音形成的经过、玉门公司反悔的原因等细节,违反了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要求。三方达成600000元的口头协议之后,康文力之子康世威做了单方鉴定,认为《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中康文力的签字是假的,拒绝付款,导致本案诉讼。***起诉后,玉门公司提出给付200000元解决本案,***没有同意,在原一审中,玉门公司提出给付100000元,由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退还90000元保证金,***也没有同意。一、二审法院未能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裁判,只是断章取义的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出示多份施工资料,上面有***的签字,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出具的《零工签认单》中也有***的签字,***代玉门公司交纳保证金、税款、垫付了材料费、工人帐篷款等,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也将370000元临建款付给了***,面对诸多出资证据,玉门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辩称***是玉门公司的施工队长,但施工队长怎么可能垫付上百万元的资金呢?2017年3月13日,康文力与***签订《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认可***垫资,扣除已经支付的,还剩垫资771094.78元,且各项开支与证据相互印证。邢良山于2017年11月15日在该单据上签字并注明“按以后结账核实为准,公司结账付清。”如果***和玉门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或没有垫资,康文力不可能签字,邢良山也不可能签字。二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与玉门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合同,而非主体等施工作业,且主材由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供,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多次庭审已经查明,***不但提供了劳务,还垫付了材料、帐篷、工人工资、生活费等,一方面认可***垫资,另一方面否认***施工人身份,自相矛盾。康世威、邢良山的玉门公司代理人身份。2018年4月10日,经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丁经理调解,***和邢良山达成600000元的口头协议,康世威在场。虽然玉门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后来否认达成协议,但如果协议未成,康世威就没有必要去鉴定康文力签字的真伪并作为拒绝付款的依据。在二审庭审中,玉门公司为了证明佰事公司代收工程款的真实性而认可了康世威代理人的身份,那么,2018年4月10日,三方调解时康世威在场,若邢良山没有代理权,康世威应当拒绝调解,同时,邢良山没有代理权,也不可能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在原一审中,邢良山坐在了玉门公司代理人的位置,在后三次庭审中,因其录音及签字对玉门公司不利再没有出现,二审法院要求***证明邢良山的代理人身份是对***的苛求。康文力的身份。二审法院认定,***对康文力挂靠玉门公司是明知的,对***有充分理由相信康文力是玉门公司项目经理并据此对玉门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承包时,康文力向***出示了玉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项目经理,要求***代交税款也是玉门公司的名义,***的垫资也是用在了玉门公司工地,即使康文力挂靠玉门公司,也构成表见代理。玉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康文力个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玉门公司承担。(三)***提供了大量证据印证《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的真实性,康文力亦在《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上签字,法庭应对《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予以采信。(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很清楚,玉门公司把风火山工地的前期劳务转包给了***,***不但垫付工人工资及帐篷、伙食费等前期费用,甚至应当由玉门公司承担的押金、税款、管理费都是***垫付,因此,双方经结算才签署了《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实际是最终的结算单,2017年7月,康文力意外去世,经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玉门公司、***三方协商,玉门公司同意支付给申请人600000元,但后来玉门公司做了单方鉴定,认为康文力的签字不属实,才拒绝付款。但经法院安排鉴定,康文力的签字属实,玉门公司应当按《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的约定付款,且通过举证、证人作证,落实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垫资情况也予以查明,而玉门公司举证的付款单据中没有前期临建的付款支出。如果***不是承包人或没有垫资,康文力不会在《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上签字,三方不会就付款进行协商并达成600000元的协议,康世威不会去鉴定康文力签字的真伪,玉门公司不会同意付给***200000元,也不会在原一审中安排材料供应商王会水出庭作证,要求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其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垫付了款项。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驳回***的合理诉求明显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玉门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二审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一)一、二审法院将玉门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认定为23189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应当再审的理由及依据不成立。玉门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都明确约定:8.3甲方在计量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附件1清单中的项目,按实际完成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认为包含在相应单价中不再单独计量。9.1.2在任何时候,甲方有权扣回超计量部分或违反合同规定计量的工程款。甲方各部门应严把验工计价关,不得出现超计价的现象。12.2.1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附属的施工、竣工和缺陷修复工作,取得应得的合同费用。12.2.3无条件服从甲方对施工任务、工期的调整,乙方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提出增加费用要求。《工序劳务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览表》也明确约定:未明确的工作内容及事项、小型工具价格、低值材料价格等,其费用均包含在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中,包含工作内容显示:包括施工图纸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全部费用。玉门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签订的三份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工序劳务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览表》,可看出合同是固定价格(总价)承包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以进行竣工结算单来作为支付价款的最终依据以及以此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因此,***关于涉案工程要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片面理解合同的约定,从本案工程及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于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因量的改变发生变化。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固定价格承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付给玉门公司2274671.1元也是事实。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转账记录,佰事公司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楚证明了款项的数额、用途等,***的质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44315.4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的非常清楚,不予赘述。(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审理中,法院多次提醒双方还有没有新的证据及新的质证意见,双方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了多次的举证质证,并多次发表了补充意见。***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作为申请理由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的身份,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邢良山和玉门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玉门公司只是与康文力(已死亡)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玉门公司至今都不认识邢良山,其身份也不是玉门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玉门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玉门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邢良山与***进行任何的协商,更不要说是支付工程款这样重大的行为,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即便是邢良山参与了与***的协商,和玉门公司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玉门公司本身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作为支付工程款这么重大的事宜玉门公司不可能授权不认识的案外人邢良山去协商,更不要说达成什么协议,其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所谓的邢良山系玉门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谈话人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清晰、含糊不清,未提供录音的文字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录音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系在他人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应予排除。***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及录音材料都是不真实的,不能说明其诉求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同时恰恰说明***的虚伪性,在康文力(已死亡)的情况下,拼凑一些所谓的证据,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玉门公司明确几点:玉门公司不认识邢良山、邢良山不是玉门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玉门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协商,不存在任何的600000元的协议,***完全是编造事实,认为康文力已经死亡,编造事实,恶意侵犯他人财产。2.三方不存在达成600000元口头协议的问题,玉门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玉门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给200000元或者100000元的方案,***的结论是建立在虚假事实的基础上,用一个编造的虚假事实,来迷惑法院认为给付本案工程款的合理性。3.康文力(已死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文力借用玉门公司的资质来承揽工程,***系康文力的施工队长,或施工班组长,或者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在施工资料签字包括保证金、部分税款等都是***受康文力的都是受康文力的委托或者授权完成的,应当视为受康文力的民事行为,也说明了康文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只是康文力的施工队长。庭审中***对康文力挂靠玉门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是由康文力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庭审中认可其支付给李泰正的劳务费400000元是李泰正现场施工风火山的车站楼的工人工资,该款项是由康文力交由***支付给李泰正的。而不是***自己垫资支付给李泰正。同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认可履约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其垫付的材料款等均是由康文力委托其支付,***的行为均是在康文力的授意下进行,***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及玉门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无权要求玉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其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依据***自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康文力的签字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而要从所签字的本意来解释,不能扩大解释及缩小解释。《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落款为两个人的签字,不是康文力一个人的签字,按照正常的逻辑进行判断,如果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只有康文力一个人的签字,而不应该存在两个人的名字,不合乎常理,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单方认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康文力欠工程款,但是康文力也可以理解为***欠康文力的工程款。从落款处的实际情况不能说明到底是谁欠谁的工程款。从《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这个抬头名称也可以看出,是工程中的总的花费,并不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有“公司付款付清”内容,将该内容进行文义理解,由“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及“待公司付款后,全部款项付清”两种意思,且“公司”亦未明确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还是玉门公司。5.本案涉案工程系劳务分包,不同于违法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垫付任何的材料费用,垫付的材料款等均是由康文力委托其支付,并且康文力已经委托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支付给了***。***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清楚地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的协议,况且和康世威的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逻辑关系,***的假设推理没有任何的法律作用。邢良山和玉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康文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玉门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康文力作为挂靠的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与***之间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康文力与玉门公司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亦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因此,康文力不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职工,二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皆由康文力个人负责,该玉门公司从不参与。其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玉门公司和***不认识,从来也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系发包人,玉门公司系被挂靠人,玉门公司不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分得任何的利润,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无选择权,对外不是以玉门公司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与玉门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玉门公司从未盖章确认或参与履行。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况,被挂靠的玉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其次,***在庭审中陈述是康文力将其挂靠玉门公司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同时***认可是由康文力支付其在该工程施工的临建工程的工程款。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康文力与玉门公司的挂靠关系。(三)2017年3月13日形成的《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及相关的录音、发票无法作为认定玉门公司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的费用不客观、不真实,同时大部分费用已经有康文力的儿子康世威在2017年3月13日以后,在中铁二十一局办公室全部支付(现在仍欠王磊父子材料款),其中《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的第一项交纳的保证金:***不能说明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交的,即便是中铁二十一局退还到***的账户,在建设工程领域,通行的做法一般是资金原路返回,***庭审中认可该款项均是其垫资款,是受康文力的委托支付,***的行为均是在康文力的授意下进行,***与本案玉门公司无任何合同约定。第二项交纳的税金55918.38元,经庭审玉门公司提交的交税发票复印件可以证实其中的29937.64元系康文力交纳,因康文力的死亡,部分证据的缺失,但是结合***提交的该问题的证据也能说明所有税金交款人系玉门公司,不是***,其所称的将该款转给康文力更没有证据能够说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形式,现金还是转账给的康文力。***都无法说明及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其明知康文力已经死亡,以为玉门公司找不到相关的证据。***提交的该问题的证据清晰的证明了交款人系玉门公司。***庭审中认可该款项均是其垫资款,是受康文力的委托支付。第三项交玉门公司的17113.41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转款记录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交款收据上标明的实际交款人是康文力,从该证据的显示来看,该款项和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中17113.41元***认可系康文力让原告给玉门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但***无证据证实是其交纳的费用。第四项费用挖掘机的费用325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真实存在,谁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第五项临建470000元,中铁二十一局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89479元不是378134.95元,当庭也已经查明,并且该款是由中铁二十一局直接支付到***的账户,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470000元也不是事实。该款转到了***在西宁的宗革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该款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但是该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在该款还在***处,问题的关键是:1.该款系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但是被答辩人拒不支付。2.从《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所列的该项目来看,不是结算欠款的依据,而是双方的一个实际支出的明细,并不代表***就是债权人。第六项工人工资156000元,已经有康文力的儿子康世威于2018年的1月10日在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总计支付了工人工资1007635元。一审中玉门公司出示了该收条,有李泰正、梅仁国的签字、指印,与证人李泰正的证言相互印证(从工程一开始李泰正都在,直到工程结束),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的代理人当庭也予以了认可,能够清晰的说明已经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七项日常开销、帐篷工具317698元,更不是事实,玉门公司当庭出示了收款条,证实2018年1月10日由康文力的儿子康世威支付给王磊材料款共计240000元,玉门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欠王磊所有材料款的清单,收据,能够说明欠材料款总额为439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0元,目前仍下欠199680元。与当庭证人王磊、王磊的父亲王会水、王磊的弟弟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支付该款的地点也在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办公室,同时结合当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以下几个事实,首先是王磊父子是该工地的唯一材料供应商,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供应材料,***也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过任何的材料。其次该部分费用由康文力的儿子康世威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并且该部分费用还没有支付完毕,仍欠材料费199680元。3.该所有费用的支付时间都在《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的落款时间之后。4.***因该工地没有支付给任何的材料费给王磊父子,所有的费用都是康文力及其儿子康世威支付,5.他们和玉门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第八项目部借50000元,还40000元,欠10000元,该费用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与项目部的关系,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玉门公司无关,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没有关系。***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表中是两个人的签字,不是康文力一个人的签字,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不应当是双方进行决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四)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论据充分,结论客观。***编造本案的相关事实,玉门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不做鉴定,我们尊重一审合议庭的意见,同意***提出的鉴定申请,从来没有说过若不鉴定,同意给其200000元。完全是在编造事实,目的是想用一个虚假的事实来证明其起诉的合理性。本案在庭前和庭后都不存在任何的调解,开庭后我们双方没有任何的沟通,并不存在同意支付***任何款项。综上,***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与玉门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康文力、***个人均无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显示玉门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与康文力个人之间到底是雇佣、合作投资,还是借贷或其他关系,***并未给予有效证据证明。故而,***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连带支付所谓工程款于法无据。(三)本案中,***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主张权利。其一,并无证据显示康文力、***二人之间是***所称的转包关系,***仅是康文力下属的施工班组长,其虽然参与了工程施工,但并不是所有参与了施工的人员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否则,包括李泰正、王磊及他们下属大大小小的施工班组均可以无视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将引起合同关系和诉讼地位的严重混乱。本案中,康文力作为玉门公司代理人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财、物等生产要素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他作为玉门公司代理人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于法无据。其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庭审中明确自认《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上的金额是其所谓支出的费用,并非其应得的工程款。由此,一方面,即便是不考虑证据三性,仅从款项性质来看,该《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也明显不能证明***索要工程款的主张;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债权。本案中,即便是假定***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由于其主张的771094.78元是其认为替康文力支付的费用,并非应得工程款,故而,***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向并非发包人的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审递交的《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不能证明其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不是《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上的当事人,且该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暂且抛开真实性、合法性,《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中,康文力并未以玉门公司的名义签认,也没有证据显示康文力该签认是代表玉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即《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仅是***、康文力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要求玉门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关联性。其次,《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仅是记载了一些费用的支出和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这些费用到底是***、康文力二人一人支出?还是共同支出?以及各支出了多少?同时,***主张《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上的内容均是其经办并已支付完毕,但在各方询问及法庭释明下,除保证金银行回单外,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所列内容。再次,《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既无施工的具体项目,也没有基本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性质不属于工程结算,而且***在法庭询问中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应结算的工程款是多少均无法说明,明显有违常理。故而,仅凭该性质与内容均不明的《2016年风火山火车站工地收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所称康文力欠付其工程款,更不足以证明玉门公司或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五)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对玉门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玉门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已结清,应付工程款2318986.5元,截至2018年5月24日,实际已支付2274671.1元,剩余质保金44315.4元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暂未支付。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对玉门公司除未到期质保金外均已结清,故而,***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总价款,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已付工程款、预留质保金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实问题。
2016年4月29日,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与玉门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承包,合同签约价为2318986.5元人民币。合同组成部分确定包括:工程概况、劳务施工的范围有主要内容、工作期限、承包模式及纳税方式、劳务方式、工序劳务单价包含的内容、双方驻工地负责人、验工计价及付款方式、主要材料设备供应管理、履约保证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文力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并完成合同义务。***如认为合同签订的价款仅是预估价款,需提供证据证实,但在原审审理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将玉门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工程总价款认定为2318986.5元,并无不妥。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实际付给玉门公司款项,有明确的转款记录,原审认定转款金额2274671.1元并无错误。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玉门公司在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质保金为44315.4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需留一定金额作为质保金,***认为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留存的金额不是44315.4元需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的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7年3月16日的《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该案中康文力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与玉门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合同的施工主体,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其垫付的材料款389479元,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已按照康文力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1日直接汇入到***经营的青海宗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在庭审中陈述是康文力将其挂靠玉门公司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论对发包人、承包人还是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确定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均在主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一方,既要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具体范围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要对具体工程款结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虽出示了多份施工资料,上面有其签字,但***与康文力在该工程中是否有合同关系或康文力是否将其挂靠玉门公司的劳务工程部分或全部再次转包给***施工,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中认可其支付给李泰正的劳务费400000元是由康文力交由其支付给李泰正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垫付的材料款等均是由康文力委托其支付,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康文力之间是合作关系、上下属关系还是转包劳务的关系,***所述案涉劳务分包作业由其独立完成的内容无法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中有“公司付款付清”内容,该表述并不明确,“公司”是指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还是玉门公司。且《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单中,仅有***、康文力签字,不能证实收支单中记载的金额,应由谁承担。邢良山是否系玉门公司工作人员,原审中,***虽提交了相关录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邢良山系玉门公司工作人员,故其所述邢良山代表玉门公司诉讼前承诺向其偿还600000元款项的意见以及***起诉后,玉门公司提出给付200000元解决本案或玉门公司给付100000元由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退还90000元保证金,均缺乏证据支撑。
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经查,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和玉门公司签订的《风火山站房建及安全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秀水河、风火山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风火山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已明确载明玉门公司从事的是劳务分包工作,而非主体等工程的施工作业,所需主材料均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供,故一、二审法院对***所述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正确。在康文力与***之间关系尚未厘清的情形下,***以《2016年风火山车站工地收支》单据直接向玉门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在一、二审中***提出受康文力委托曾向玉门公司交纳管理费,可知其对康文力挂靠玉门公司资质是明知的,故一、二审对***认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康文力是玉门公司的项目经理,据此向玉门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出的再审事由,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的诉求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