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嵊泗金海口岸服务有限公司、嵊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泗金海口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奇观路**iv>
法定代表人:鲍燕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iv>
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洋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
法定代表人:陈治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泗金海口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口岸)、嵊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浙江洋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洋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口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鲍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滔,被上诉人浙江洋联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限二个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暂停审限,于2018年9月20日恢复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口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争马迹山西北侧海域堆放的土石方的合法性问题,一审认定属行政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一审无权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法上的认定;2.一审认定的诉争土石方的价格10元每吨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未考虑运输成本,应当按照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2013年1月的公布的毛块石36.50元、宕渣23.30元的平均价来认定;3.有关侵权主体应当支付2013年4月开始的利息损失,一审未予认定显属不当。
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金海口岸倾倒和堆放诉争土石方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涉及的事实具有审查权,一审认定金海口岸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并无不当;3.一审认定的诉争土石方的数量和单价均缺乏依据,且确定价格的参照时间不应当为2013年1月;4.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支付补偿款及其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海口岸的上诉请求。
上海城建辩称,1.嵊泗洋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山公司)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2.金海口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过任何形式的围海造地以及其享有诉争土石方的所有权;3.金海口岸提出的补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洋山公司已经合法程序完成清算并已注销,金海口岸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现已无权提出补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海口岸的上诉请求。
洋联公司辩称,1.金海口岸主张诉争土石方属其所有,证据不足;2.金海口岸提出县政府当时同意其倾倒诉争土石方,但该行为属于先围垦后审批,属于行政违法行为;3.2013年3月,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洋山公司围海造陆项目时,双方收购的方案系以洋山公司投入的开发成本、投资回报和其他费用为计算标准,洋山公司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与诉争土石方之间并无关联,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海口岸的上诉请求。
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海口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金海口岸为诉争土石方的权利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如诉争土石方的权利主体为上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则诉争土石方作为抛弃物属于国家所有,如诉争土石方的权利主体为连云港明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则需要提交明达公司依法获得诉争土石方的证据;2.其依据土地收储合同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自然取得包括诉争土石方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表土、岩石和宕渣,不存在侵权事实;3.一审认定侵权时间为2013年1月缺乏事实依据,且诉争土石方的数量无法确认;4.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看,在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场情况下,金海口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而是由金海口岸其他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金海口岸辩称,1.明达公司获得诉争土石方是经过宝钢公司同意的;2.马迹山项目开发中宝钢公司是有义务将土石方进行处置的,明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宝钢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由明达公司处置这些废料,这些废料的处置也是存在一定成本的,可以印证后续明达公司转让该土石方的真实性;3.本案侵权事实的形成源于洋山公司与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行为,在该收储行为中没有及时处理有关赔偿问题,侵权主体在于洋山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4.诉争土石方数量依据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制作的《技术报告书》确定,符合客观实际。
上海城建辩称,洋山公司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洋联公司辩称,洋山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收购补偿协议价款并不包括诉争土石方价值。
金海口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城建、浙江洋联共同赔偿诉争土石方损失19826394.6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嵊泗县政府为推进马迹山化工区项目,欲在马迹山西北侧围海造地。金海口岸在县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的支持下与明达公司合作投资将40余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填倒在马迹山西北岙海域。随着项目的推进,县政府将该围垦项目交由原洋山公司统一开发。2013年3月,土地储备中心与洋山公司达成马迹山建设用地收购补偿协议,收购洋山公司围海形成的建设用地450000平方米。2016年8月5日,洋山公司经清算,公司剩余财产2亿余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洋山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工商登记。洋山公司的清算主体系洋山公司股东上海城建和浙江洋联。一审另查明,诉争土石方在舟山港马迹山散货物流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大部分被利用,已高度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金海口岸是否可以对诉争土石方主张权利?诉争土石方的来源从客观上看属于宝钢马迹山一期工程完工后多余的废料,当时明达公司正负责该工程的清场任务。因金海口岸得知当时嵊泗县政府可能需要在马迹山西北岙建化工码头,遂指示明达公司将多余的土石方运往马迹山西北岙海域倾倒。此后,金海口岸与明达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明达公司明确表示将该土石方今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金海口岸。宝钢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土石方不主张权利。在一审审理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的数年中,亦未曾有相关利益方对该土石方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金海口岸对该土石方主张权利符合逻辑上的判断,即金海口岸可以对诉争的土石方主张权利。二、诉争土石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谁的行为构成侵权?诉争土石方自被倾倒后,长期堆放在马迹山西北岙海域。自洋山公司在海域实施填海造陆至该围垦项目被土地储备中心以开发成本价、投资回报和相关费用作为计算标准收购,洋山公司并未因其围垦的地块内存在诉争土石方而获得更高的收购价款,因此,洋山公司并未对该土石方构成侵权。而土地储备中心在完成收购后,又将该宗土地出让给舟山港马迹山散货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诉争土石方自然联想为受让土地中不可分割一部分资源,并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土石方较大程度的加以了开发利用。因此,土地储备中心构成侵权。同时,自土石方倾倒至今已近二十年,金海口岸当初的行为不仅在动机上带有一定的投机性,而且在没有取得正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海域内大量倾倒宕渣等土石方废料,其行为显属行政违法行为。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收储和出让过程中未妥善解决地块中诉争土石方的相关问题,致使土地受让人舟山港马迹山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诉争土石方开发利用、高度混同。因此,综合诉争土石方返还已属客观不能的现状及40余万方土石方的利用价值,土地储备中心应对金海口岸的损失作出适度赔偿。由于诉争土石方系宝钢马迹山一期工程的废料为主,该土石方的成分在建筑材料分类中应为宕渣。参照洋山公司项目收购时即2013年1月浙江省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的公布数据即嵊泗区域每吨宕渣10元作为定价依据,酌定赔偿款为人民币6000000元。该案侵害物权的事实起因于金海口岸自身之行政违法行为,故其诉请中的所谓“利息损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法理、情理基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金海口岸财产损失赔偿款6000000元;二、驳回金海口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58.36元,由金海口岸负担98161.10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42597.26元。
二审中,根据金海口岸的申请,1.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宏图测绘有限公司经理陆宝发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核实2013年4月该公司制作的《技术报告书》的真实性问题。陆宝发陈述:该项测绘业务受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技术报告书》是该公司制作的;《技术报告书》载明,实测地形面积为51136.196平方米,其中参与方量计算的标高测量面积为44145.402平方米,总方量为402975.5立方米(平场标高-0.600米)、376545.75立方米(平场标高0.000米)。2.本院对舟山市定海舟地评估事务所负责人邵立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核实2013年3月15日该事务所制作的《土地估价报告》有关情况。邵立舜陈述:该项评估业务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为该中心收购土地提供参考依据,《土地估价报告》附有待评估土地的红线范围示意图,总面积约为450000平方米,土地评估价格与土地围垦后的附属堆积物无关。经组织质证,对于《技术报告书》询问笔录,金海口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测绘的土石方数量与其主张的一致。土地储备中心认可委托宁波市镇海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开展测绘这一事项,但认为最后并未出具定稿,有关数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上海城建和洋联公司对《技术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与两公司无关。对于《土地估价报告》询问笔录,金海口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涉案的土石方包括在土地估价红线范围内,说明土地估价报告确定的总地价175000000元包括了诉争的土石方价值。土地储备中心认可诉争的土石方确实包括在评估的红线范围内,但无证据证明该土石方的权利主体为金海口岸。上海城建和洋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土地储备中心一致。
本院认为,《技术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1.2013年1期、2期、3期的《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显示,塘渣市场信息价为23.30元每吨,毛石块市场信息价为36.50元每吨。2.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金海口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短信通知了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8时30分,2017年12月22日该院又向金海口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短信通知因法院工作疏忽,将12月27日8时30分的开庭时间错误通知为12月28日8时30分,两份短信发送详情均显示发送成功状态。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金海口岸是否可以对诉争土石方主张权利;二、诉争土石方的侵权主体;三、诉争土石方的价值。
一、关于金海口岸是否可以对诉争土石方主张权利问题。金海口岸主张在马迹山西北岙倾倒的土石方所有权来源于明达公司的转让,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城建和洋联公司则认为金海口岸对诉争土石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诉争土石方来源于宝钢马迹山一期工程完工后多余的废料,当时明达公司正负责该工程的清场任务。结合金海口岸一审提供的《合作协议》、《堆场计算》、《承诺书》综合分析,金海口岸在与明达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明达公司明确表示将该土石方今后可能产生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金海口岸。在本案及关联案件审理的数年中,亦未曾有相关利益方对该土石方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据此认定金海口岸可以对诉争的土石方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并无不当。至于宝钢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与金海口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土地储备中心主张金海口岸无权主张诉争土石方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土石方的侵权主体问题。金海口岸主张洋山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建设用地收购补偿协议,以及土地储备中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时均未对金海口岸予以补偿,构成共同侵权。土地储备中心主张金海口岸并不对诉争土石方拥有所有权,其并未构成侵权。上海城建和洋联公司则认为建设用地收购补偿协议确定的合同价款175000000元未包括诉争的土石方价值。本院认为,在本案关联的(2014)舟嵊商初字第140号案件庭审陈述中,洋山公司否认其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包括诉争土石方的价值,结合一审质证的《马迹山国有建设用地收购补偿合同》(含附图)、《土地估价报告》以及二审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洋山公司在海域实施填海造陆后,以开发成本价、投资回报和相关费用作为计算标准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马迹山国有建设用地收购补偿合同》,该合同转让的范围并不包括诉争的土石方。一审据此认定洋山公司并未对该土石方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反观土地储备中心,其在完成土地收储后,未对收储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诉争土石方的归属和补偿问题予以处理,致使该宗土地在出让给舟山港马迹山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对原先红线范围内的诉争土石方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开发利用,现高度混同,导致金海口岸客观上无法对诉争土石方进行处置,对此土地储备中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土地储备中心构成侵权相对合理。土地储备中心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诉争土石方的价值问题。金海口岸主张一审认定以宕渣10元每吨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诉争土石方实际情况且未考虑运输成本,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城建和洋联公司均认为诉争土石方的数量和单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宁波市镇海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技术报告书》、金海口岸与明达公司的《堆场计算》(记载诉争土石方为537762.53立方米)、《关于马迹山西北岙土石方的情况说明》(记载诉争土石方为600000立方米),一审酌定诉争土石方数量为40余万方相对合理。关于土石方的价格问题,洋山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的签订的收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2013年1至3期载明的塘渣、石块的市场信息价均未变化,一审参照2013年1月信息简报的公布数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考虑到诉争土石方的实际构成、体积与重量单位(吨)的换算等因素,酌定赔偿款为人民币600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维持。金海口岸主张诉争土石方价格不合理,土地储备中心主张诉争土石方价格和数量缺乏证据,事实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至于金海口岸主张应当支付2013年4月开始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金海口岸当初回填诉争土石方未经行政部门审批且至今未补证相关手续,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另外,土地储备中心上诉主张金海口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2017年12月27日的庭审,一审应当按照撤诉处理。金海口岸认为这一问题的产生源于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出错所致,且其已经委托公司职工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该次开庭时间通知出错系法院工作不到位所致,并非金海口岸无故不到庭应诉。况且,金海口岸当时让其职工出庭应诉,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未提出异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工作存在不到位之处,应予指正,但该情况不属于法定的按照撤诉处理或者发回原审重审的情形。故对土地储备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海口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58.36元,由金海口岸负担98161.10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4259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金海口岸负担16000元,土地储备中心负担3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佑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嘉侃
代书记员  毛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