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卫丹,该公司员工。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7,000,000元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84,364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44,389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2017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了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2016)沪仲案字第118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77,784.36元。
2018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谈话,表示案件处理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交付至本院的款项发还,被执行人亦同意法院划款给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全部执行到位。
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祖联
审判员 曹 湧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献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