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474号
原告:王才和,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吴志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卫家骢,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和诉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310963.4元(按2018年5月14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36计算所得,欠款金额为206000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因承接安哥拉罗安达体育场项目需要,从原告处挪用了一批水泥共计1264吨。原告于2009年8月将上述全部水泥运至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指定场所。后2015年2月3日,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之安哥拉SUCG公司与原告达成《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在安哥拉的SUCG公司先行代为处理并向原告支付206000美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海外部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之安哥拉SUCG公司催讨,均未果。上述《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经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代表***、第三人王建平与原告共同签署,该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中的安哥拉SUCG公司因系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为了承接安哥拉罗安达体育场项目所成立的项目公司,其无法独立向原告承担责任,应由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亦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代表,故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和***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有关的事实,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均不认可,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或者使用过原告的水泥。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并非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员工,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姓名为***的员工和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并非同一个人。三、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进行任何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无关。四、原告所诉称的相关事实发生在2009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系代表安哥拉SUCG-公共建筑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葡萄牙语为SUCGANGOLA-ENGENHARIA,OBRASPUBLICASECONSTRUCAOCIVIL.LDA,以下简称安哥拉SUCG公司)与王才和签订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签署该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安哥拉SUCG公司承担。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即水泥的交付地点在安哥拉,《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地点也是安哥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安哥拉SUCG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安哥拉法律,本案应按照安哥拉法律进行审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才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证明王才和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就相关水泥事宜达成了协议,且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
2、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官方网站关于***相关信息截图;
3、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官网发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企业优秀项目经理名单”;
证据2、3证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存在***即本案另一被告,且***从事国外的一些项目管理工作。
4、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律师进行相关款项的催要,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已收到相关律师函。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其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和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并非同一人。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哥拉SUCG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系安哥拉SUCG公司与王才和签订了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系代表安哥拉SUCG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2、安哥拉SUCG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公司章程以及由安哥拉国家私人投资局出具的《私人投资注册证书》(均为葡萄牙文版本复印件上加盖安哥拉SUCG公司印章,并附中文翻译件);
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批复、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证据2、3证明经在中国国内履行境外投资的相关报批手续后,安哥拉SUCG公司在当地合法注册成立,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安哥拉SUCG公司承担。
4、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安哥拉SUCG公司的劳务员工。
对于原告王才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已无法确认,但其员工***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人,对证据4中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654号是其注册地址,其实际办公地址是上海市宛平南路1099号城建大厦,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向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发出了上述律师函,也不能证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即使王才和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了上述律师函,发函时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根据安哥拉SUCG公司领导的要求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中的***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人,但认为并不能排除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与本案被告***或***原来所在的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称其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才和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原告证据1,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作为该协议的签名者之一,对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有邮单原件及相应的邮件投递信息,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甲方:安哥拉SUCG公司”与“乙方:王才和”签订《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载明:安哥拉体育场项目北京六建分包王才和一批水泥共计1264吨,2009年8月运至罗安达后,因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税费和清关费,由上海城建代为运至圣保罗基地保管。2015年1月30日与上海城建达成共识,先由安哥拉SUCG公司代为处理此事。现与王才和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264吨水泥按当时的安哥拉市场价每吨250美金,共计316000美金;二、扣除所欠清关费11万美金;三、(一)-(二)共计206000美金,由甲方在安哥拉的SUCG公司,用宽扎按1:100在安哥拉当地支付,共计20600000宽扎。四、由乙方在安哥拉指定收款人,如乙方无合适的指定人,可请求甲方按照安哥拉当地届时的市场行情通过地(下)钱庄汇往国内乙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应在60日内协助办理。***、王建平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王才和委托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按照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654号的地址向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寄送《律师函》称:2009年8月,贵司及贵司海外部因承接工程需要,从王才和处购买一批水泥共计1264吨。王才和于2009年8月将上述全部水泥运至贵司海外部指定场所。后2015年2月3日,贵司海外部、贵司安哥拉SUCG公司与王才和达成《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贵司在安哥拉的SUCG公司先行代为处理并向王才和支付206000美元。协议签订后,王才和多次向贵司、贵司海外部及贵司安哥拉SUCG公司催讨均未果。现,王才和敬系(希)贵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06000美元。上述EMS邮件因“查无此人”、“人已他往”两次未能妥投后,更换投递部并于2017年7月3日投递成功,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另一名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为男性,出生日期1974年6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此证明其员工***并非本案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称其是安哥拉罗安达体育场的总承包,北京六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安公司)是该项目的机电分包商,但其员工***从未参与安哥拉罗安达体育场项目,不认识王才和,更未与王才和签订过任何协议。
被告***称其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其之前是上海住安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7月份退休,2012年底即与安哥拉SUCG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前往安哥拉作为安哥拉SUCG公司的总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施工监督;2015年年初,因其回国休假,且王才和要求安哥拉SUCG公司对于水泥事宜处理进行确认,因此,其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作为安哥拉SUCG公司在国内的授权代表与王才和在上海签订了上述《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上的另一“甲方代表”王建平是其直属领导,是安哥拉SUCG公司的安哥拉项目在中国的负责人。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安哥拉SUCG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安哥拉SUCG公司聘请***担任工程师,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公司基地,月工资为1500美元,聘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称安哥拉罗安达体育场项目由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与北京六建公司共同承建,涉案水泥由该两公司共同使用,且“SUCG”即是“上海城建”的简称。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认可其英文简称为“SUCG”,但称其与安哥拉SUCG公司无任何关系,既无股权关系也无许可使用关系。被告***称:安哥拉SUCG公司在当地官方登记的中文全称为上海联合建筑工程(安哥拉)有限公司,S、U、C、G分别为“上海”、“联合”、“建筑工程”、“全球”的首字母。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作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通过上海住安公司投资设立上海联合建筑工程(安哥拉)有限公司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该项目为境外独资企业,总投资100万美元,以现汇全额出资。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上海住安公司在安哥拉独资设立上海联合建筑工程(安哥拉)有限公司,该境外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该企业以自有资金购汇汇入。经营期限20年,该境外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承包和发包、建材和建筑机械的国际贸易等,并要求企业在当地注册后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等向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经商处报到登记。2007年12月5日,上海住安公司就上海联合建筑工程(安哥拉)有限公司的设立向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进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
2009年10月28日,安哥拉国家私人投资局对名为“安哥拉SUCG-公共建筑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SUCGANGOLA-ENGENHARIA,OBRASPUBLICASECONSTRUCAOCIVIL.LDA)”的私人投资项目颁发《私人投资注册证书》,该项目的出资方为上海住安公司,投资总额50万美元。2009年12月28日,“安哥拉SUCG-公共建筑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SUCGANGOLA-ENGENHARIA,OBRASPUBLICASECONSTRUCAOCIVIL.LDA)”在安哥拉罗安达注册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宽扎,相当于10万美元,其一方股东为上海住安公司,出资891万宽扎,另一方股东为保罗·若热·多阿马拉尔·佩雷拉,出资9万宽扎。
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安哥拉SUCG公司印章的《证明书》,内容为:安哥拉SUCG公司系由上海住安公司在安哥拉共和国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在我公司从事安哥拉现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后因其本人身体健康问题已于2015年11月离开我公司。2015年初,因我公司与王才和协商处理水泥款及其支付等相关事宜,恰逢我公司员工***、王建平在中国境内,故委托该二人代表我公司与王才和协商处理,并签署相关协议,该协议内容与王才和提交给法院的内容一致。我公司郑重声明如下:1、我公司认可该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签字人***、王建平系我公司员工,并经我公司授权委托后代表我公司签署该协议。2、我公司愿意履行该协议的各项约定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因王才和从未联系我公司、也从未来我公司收领款项,方才致使本次纠纷发生。我公司真切希望王才和能够尽快直接联系我公司,以期早日完结相关货款的支付收领事宜,也免于给我公司造成财务处理上的困扰。该《证明书》公布了安哥拉SUCG公司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联系人。
本院认为,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的一方主体即甲方明确记载为安哥拉SUCG公司,被告***陈述其是作为安哥拉SUCG公司的员工代表安哥拉SUCG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而根据***提供的证据,安哥拉SUCG公司真实存在,且足以证明在***在该协议签字当时,其系作为安哥拉SUCG公司的员工代表安哥拉SUCG公司签署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水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员工***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人,本案被告***也确认其是安哥拉SUCG公司的员工,否认其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中虽提及“2015年1月30日与上海城建达成共识”,但安哥拉SUCG公司系由上海住安公司在安哥拉设立,而非由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设立,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否认其与安哥拉SUCG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与涉案《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存在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水泥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才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9元,由原告王才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