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82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卫丹,该公司员工。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7,000,000元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84,364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44,389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2017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了申请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2016)沪仲案字第118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77,784.36元。现被执行人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10,384,364元及相应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祖联
代理审判员  周 一
代理审判员  叶 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献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