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公司)、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设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该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重字第S1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隧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交航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1.两被上诉人共同向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640,157.07元(以下币种均同),包括将隧道工程公司主张的2,133,364元的抢险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并将一审中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普通合伙)共同出具的《委托***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120号,以下简称《一审委托***定报告》】审定的理算金额中剩余10%的抢险费用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两被上诉人共同向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上述保险赔偿金46,640,157.07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部分损失。本案一审系重审,故不应脱离原一审的基本事实。原一审时,上诉人诉请的损失由41个项目组成。两被上诉人答辩时提交的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补充说明)》对报损金额中的17项费用(即运费、∮48脚手架租费、脚手铐子租费、模板安拆、**橡胶修补、钢模租费、∮609钢支撑租费、钢筋除锈、泥浆碎块淸理、管廊∮48脚手架租借、管廊脚手铐子租借、风井脚手租费、风井脚手铐子租借、延搁机械、空压机维修、增派警卫、拖拉机配合抢险,共计费用2,133,364元,以下简称涉案17项费用)无异议,该节事实应予认定。故本案一审重审时,涉案17项费用未再报请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审价报告》明确说明涉案17项费用不在其审价范围内,《一审委托***定报告》也未涉及涉案17项费用。因此,涉案17项费用共计2,133,364元损失金额应计入诉请金额,一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付。2.《一审委托***定报告》合计理算金额44,506,793.07元为抢险费用,并非物质损失,不应适用10%免赔约定,而应全额赔付,一审判决错误扣除了10%作为绝对免赔额。3.一审判决将涉案利息起算日认定为2009年11月1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2月14日提出索赔并提供了相应的索赔资料,故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自索赔之日起的六十日后即2003年4月16日起算延误赔付的利息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对于上述利息损失主张不构成障碍。《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但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依据表明,本案就应当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2009年保险法》),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涉案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3)新法不应构成对既有法定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无须对**赔付承担责任将违背公平原则。 香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就涉及香港建设公司的部分改判如下:1.两被上诉人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102,866.90元(即:将《一审委托***定报告》理算金额中被扣除的10%免赔额纳入赔偿范围);两被上诉人向香港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上述15,102,866.90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委托***定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15,102,866.90元均为香港建设公司发生的抢险费用,并非物质损失,不适用10%免赔约定,理应全额赔付。2.一审判决将涉案利息起算日认定为2009年11月1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与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史带保险公司针对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和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关于涉案17项费用,隧道工程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10%免赔额的问题,一审中各方进行了***定,应遵循***定的结论。关于涉案保险金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以一审判决书签发日期作为起算时间,但为案件解决史带保险公司接受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中交航道公司和香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并辩称:同意史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时,针对诉请进行了***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同一审的判决结果。涉案17项费用未列入一审***定范围,是隧道工程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 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香港建设公司、中交航道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带保险公司向四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5,969,777.06元以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从2003年4月16日起,算至史带保险公司实际付清保险赔偿金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12,983,110.79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四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5,969,777.06元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从2003年4月16日起,算至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付清保险赔偿金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12,983,110.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四上诉人订立《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为缔约各方为参与上海外环线下游越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及中标后工作而组成的合作体,联合体委托城建公司按照中国法律在上海工商部门注册,组建中外合作机构,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各方按权益比例投入流动资金2,000万元;各方在联合体中的权益比例为城建公司35%、香港建设(控股)有限公司25%、隧道工程公司25%、上海航道局15%;各方应就总承包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实施承担连带责任,应同所有与总承包合同和项目有关的权利、利益、责任、义务、风险、收益按权益比例享有和承担无限责任;项目公司在总造价范围内完成建设任务,税后积余部分视作利润,按权益比例分配,项目亏损应由联合体各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体在完成总承包合同后视为终结,任何一方不可中途退出,除非按本协议规定转让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另对四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该公司并未实际成立。 2000年7月20日,四上诉人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名义向史带保险公司(原名大众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在相应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加盖“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公章。2000年8月1日,两被上诉人签发号码为AAAXXXXXXXXA2000B011及XXXXXXXXXXXXXX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被保险项目为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其中物损险总保险金额为920,000,000元,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清除残骸费用及专业费用;物损险项下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包括建筑期(共36个月,自2000年8月2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及保证期(共12个月,自2003年8月2日起至2004年8月1日止),总保险费2,760,000元。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物损险的责任范围为“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经本保险***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3、本公司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意外事故的定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除外责任则包括“1、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总除外责任包括“(一)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五)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六)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七)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特别条款约定“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特别费用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但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限内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若保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本保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损失金额的10%。……专业费用特别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工程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应以损失当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损失金额的10%”等等。签约后,四上诉人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名义支付了相应保险费。 2000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外环隧道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外环隧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联合体)为承接相应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外环隧道工程,该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1年6月13日,大众保险公司出具号码为AAAXXXXXXXXA2001P00001的批单一份,载明前述保单内容做如下更改:一、外环隧道公司(项目业主)和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项目总承包)共同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为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等。 2002年4月23日、4月30日,上海外环隧道工程浦西侧E2、E3管段接缝处两次发生进水险情。2002年5月7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出具《关于外环隧道抢险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4月23日险情发生后,上海外环隧道工程紧急情况处理程序立即启动,各单位进入抢险状态并逐级报告,当晚市政府、市建委等各单位领导和技术负责人紧急开会研究,并确定了抢险思路和原则,4月30日再次进水后,市建委等单位领导赶到现场,并于2002年5月1日再次召集各单位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开会,之后进行了抢险工作,险情发生的原因正在进一步分析研究。2004年4月3日,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编号为工字2004-2-009号的技术分析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受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委托,于2004年4月3日组织国内隧道设计和施工方面的专家,就2002年4月23日上海外环线沉管隧道E3管段发生险情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分析意见为:上海外环线沉管隧道是目前国内和亚洲最大沉管隧道工程,规模大、技术难度高,工程所处自然条件和环境条件相当复杂;该工程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基本是合理可行的;E3管段挖槽过程中淤积较快,使该管段底部和两侧在管段沉放后即成为淤积区,淤积区内的淤泥和泥浆对该管段形成上浮力,使该管段上抬而使与E2管段的接头错位**,致使橡胶止水带水密性失效而大量进水,是出现险情的直接原因,黄浦江大型船只通过时,船只推动器推进水流亦对沉管管段产生一定浮动作用,也是导致E3管段扰动上浮的不利因素,E3管段施工时,浦东工地排放的废泥浆漂至E3管段周围,增加了水的比重变化,是造成险情的因素之一;根据提供的技术资料分析认为,2002年4月23日上海外环线沉管隧道发生的进水险情是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2004年5月1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出具沪建安质监(2004)第056号《关于外环线隧道“4.23”险情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上述事故事发时定性为意外事故,没有成立调查组,未对险情发生原因进行全面分析,故该站委托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论证,结论为该进水险情是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 2002年5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致函“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称2002年4月26日接该公司报案后,已派员至现场进行查勘和了解情况,并参加了5月4日的抢险会议,建议之后的论证会议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将有关抢险方案提供给理赔部门。2002年8月13日、9月18日,两被上诉人两次致函“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称,为与国际再保险人办理相关赔偿事宜,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出险材料。2002年10月22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致函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先行给付部分保险金。“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之后于2003年2月14日致函两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两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回函称索赔材料中技术文件不够齐全,要求召开相关会议,2003年4月10日,四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等相关人员召开保险索赔工作会议。2003年7月5日,两被上诉人致函“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称,经在现有材料基础上论证,该公司自己分析的出险原因不能成立,如该公司明确书面表示无法或不想再提供有关出险的资料,两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出险原因的鉴定意见,并希望该公司补充提供出险资料。2003年7月15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回函称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理赔。2003年7月29日,两被上诉人致函“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称,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提供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履行提供索赔资料的义务。2004年5月31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再次致函两被上诉人称,已应两被上诉人要求,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现已做出结论,认定涉案事故为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并申请理赔。2004年9月30日,两被上诉人致函“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并认为事故原因可能系过失及工艺不善。2005年3月14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致函两被上诉人申请理赔,2005年3月21日,两被上诉人回函称要求该公司提供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便两被上诉人早日判明事故原因。2007年3月19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及城建公司致函两被上诉人申请理赔,2007年4月9日两被上诉人回函称,由于“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希望能提供相关材料。2009年2月20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及城建公司致函两被上诉人申请理赔,2009年3月5日,两被上诉人回函,回函内容同前函件。2011年1月26日,“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致函两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回函,仍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之后,四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相关理赔义务。 2017年11月1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普通合伙)共同出具《一审委托***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2017年5月该两者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本案所涉上海市外环线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进行保险公估,得出结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02年4月23日)在保险单项下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保险单项下约定的保险工程——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另就现有资料证明,2002年4月23日上海外环线沉管隧道发生进水险情是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属于保险单项下保险责任;另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事故状态可知,4月23日发生事故后相关部门进行了抢修,4月30日再次发生进水事故,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评估人员认为上述管段两次进水均是由于4月23日发生未能预料的事故相关联导致,根据上述资料分析,评估人员将本次评估、定损、理算均按照一次事故进行;城建公司的审价造价为6,624,304元,隧道工程公司的审价造价为8,243,295元,香港建设公司的审价造价为15,309,065.84元,中交航道公司的审价造价为14,937,778元,合计审定金额为45,114,442.84元;本案损失理算金额为:城建公司6,535,080.76元,隧道工程公司8,132,265.45元,香港建设公司15,102,866.90元,中交航道公司14,736,579.96元;理算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得到赔付金额:城建公司5,881,572.68元,隧道工程公司7,319,038.90元,香港建设公司13,592,580.21元,中交航道公司13,262,921.97元。 2006年12月7日,香港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3日,上海航道局更名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设成立全资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原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负债、人员、资质等全部转移至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包括四上诉人是否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系争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被上诉人的异议能否成立;如果系争工程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理赔金额是否有相应依据。 就争议焦点一,《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联合体协议书》和《上海外环隧道工程4.23险情索赔资料》中的《上海外环隧道工程管理网络图》可证明,四上诉人本拟组建联合体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方,该联合体虽未实际成立,但四上诉人已在此基础上订立了相应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共同履行了相应工程承包建设义务,两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四上诉人事实上已共同成为系争工程承包方。两被上诉人在签发保单时,对项目主体完全清楚,且在签发保单后直至诉讼,两被上诉人从未对四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四上诉人,四上诉人既然共同具备系争工程承包方的主体身份,则应共同对涉案保险合同标的享有相应保险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以其名义进行活动的四上诉人,作为涉案保险工程上海外环线泰和路越江隧道的实际施工承包方,就是保险利益的实际享有人。且四上诉人已就涉案保单足额支付保费,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史带保险公司所称的隧道工程公司的名称由原来的“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变更可能导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事,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原“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负债、人员、资质等全部转移至本案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故隧道工程公司当然承继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亦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两被上诉人声称,四上诉人向保险人刻意隐瞒了该公司未注册、该公司的公章为违法刻制的公章、该公司的账户是违法设立的账户,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且存在保险欺诈行为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足以证明四上诉人确实存在违法私刻公章、违法设立银行账户的行为,且涉案上海泰和路越江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系公司注册瑕疵,但该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均由四上诉人承担,故四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两被上诉人在签发保单、理赔等一系列事宜中,均知晓四上诉人作为实际保险利益享有人的存在,该条辩论理由亦不成立。故两被上诉人关于四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二,2004年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受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委托,已对涉案工程事故的原因进行了技术分析,结论为该工程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基本是合理可行的,相应事故是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该结论符合系争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事故的定义,即“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据此可认定系争工程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而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出险原因不明无法理赔,且本案事故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相关调查报告的辩论理由,及四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报告》不符合涉案事故定责的法定程序的辩论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其附件均未有任何关于理赔必须经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其次,两被上诉人所提及的特别重大事故这一概念来自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该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定,而非效力性行政规定,未按该规定进行事故定责并非当然无效;最后,涉案事故是否应由政府部门启动相应程序查明原因,系政府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职权范围,并不当然影响本案当事人间商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在相关政府部门未启动相应程序的情况下,此节事实亦不能成为两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故系争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被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就争议焦点三,四上诉人基本认可《一审委托***定报告》的结论,主要异议有二,一是四上诉人均不认可10%的绝对免赔额,二是隧道工程公司主张其有2,133,364元的诉请理赔金额,因原一审审理中两名均表示认可并,故并未被纳入本次保险公估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委托***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经保险专业人士根据相关当事方出具的文件、资料,按照资产评估规则和保险公估规则做出,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该保险公估程序不合法,或者公估人员没有从业资格或有不当评估行为,故一审法院将按该《一审委托***定报告》的结论计算理赔金额。至于四上诉人所称的10%的绝对免赔额不应扣除,理由是其诉请的是抢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两名***定的受托人表示根据现有用于评估的资料无法分清物质损失与抢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普通合伙)作为专业机构,其依据专业知识所作认定的效力应大于四上诉人自行计算的效力,故应以公估报告认定的索赔金额作为计算两被上诉人理赔金额的基础。至于隧道工程公司主张其有2,133,364元的诉请理赔金额未被纳入保险公估范围,两被上诉人应一并理赔一节,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隧道工程公司又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两被上诉人认为2002年4月23日初次出险后四上诉人的施救方案系无效施救应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四上诉人的抢险行为在当时的险情下是必要抢险行为,且从事后结果来看,抢险行为对保存事故发生段隧道的使用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两被上诉人关于无效施救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4月16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的保险赔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本案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是在2003年2月14日,且属于“情形复杂,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其本案中四上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起的三十日内做出,故应当以2009年11月1日为计息日。 综上,一审法院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普通合伙)出具的《一审委托***定报告》确定的赔付金额的范围内支持了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史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香港建设公司、中交航道局公司支付保险金40,056,113.76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史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各承担50%的付款责任;二、驳回城建公司、隧道工程公司、香港建设公司、中交航道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隧道工程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7项费用进行***定,以确定每一笔费用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列的物资损失(建筑工程、安装费用、清除残骸费用、专业费用)、事故致他人损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还是防止、减少前述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2021年4月8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审价报告》【沪港司法(2021)第0011号】,该报告载明:“审价建议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抢险费用,审核金额为2,133,364元。该费用根据鉴定委托函的要求属于保险合同所列的物资损失(建筑工程、安装费用、清除残骸费用、专业费用),供法院参考”。其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参考上述审价报告于2021年4月16日最终出具了《委托***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21)第F025号,以下简称《二审委托***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人员认为经审定后的各项目及金额均属于保险合同下物质损失的保险范围。本次申请鉴定的17项费用的定损金额为2,133,364元”、“理算金额为2,104,629.56元”、“免赔率10%”、“赔付金额为1,894,166.61元”、“评估结论如下: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本次申请的17项费用赔付金额的评估价值为1,894,166.61元”。因各方对上述《二审委托***定报告》审定的定损金额、理算金额、赔付金额、评估结论及报告的其它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及其内容均予以采信。另,各方一致确认隧道工程公司实际垫付了鉴定费用63,334元(包括:支付给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31,334元;支付给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32,000元),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亦予以确认。除此以外,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其它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一致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损失理算金额中50%扣除10%免赔额,另50%全额赔付(即损失理算金额中50%为物质损失,另50%为抢险费用);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涉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金额为42,281,453.42元;加上二审期间***定所涉赔付金额,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总计为44,175,620.03元;涉案赔付由两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付款责任”。上述确认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四上诉人还向本院确认,就其所获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分配,由其四方内部自行分配解决,无须法院判决。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代替贷款基准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针对三个争议问题,即1.涉案17项费用是否应当由两被上诉人赔付及赔偿金额问题;2.《一审委托***定报告》所审定的理算金额,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额以得出保险赔偿金额的问题;3.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涉案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鉴于二审期间各方一致确认了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总计为44,175,620.03元,故前两个争议问题已得解决。 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涉案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四上诉人认为应从其提出索赔之日起的六十日后即2003年4月16日起算,而两被上诉人认为虽应从一审判决书签发之日起算但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第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段即明确,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保险法》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中的保险法,应指《2009年保险法》。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有关“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是针对《2009年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衔接期间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涉案索赔发生在2003年,故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上诉人于2003年2月14日即已向两被上诉人提出索赔,但两被上诉人始终以出险资料不全、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对事故出险原因的鉴定意见等理由拒绝理赔。考虑到涉案事故重大、情形复杂且抢险过程较长,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当时有关进一步完善索赔资料的要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至2004年5月1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出具了沪建安质监(2004)第056号《关于外环线隧道“4.23”险情分析报告》,载明的结论为该进水险情是一起未能预料的事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最迟应于上述报告出具之日起的第六十日向四上诉人支付能够确定的保险赔偿金,否则应当承担拒绝理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以2004年7月11日作为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日。 综上,本院基于各方一致确认的金额改判支持四上诉人有关保险赔偿金的部分诉请,四上诉人有关保险赔偿金利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重字第S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175,620.03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0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0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各承担50%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的,应予相应扣除);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14元,***定费人民币1,087,854元,均由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88.30元由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310.6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建设(香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577.70元。二审***定费人民币63,334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3,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海 书 记 员 石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