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王才和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和,男,1961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5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也未签订过《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安哥拉王才和水泥事宜处理协议》中约定,共计20600美金,由甲方在安哥拉的SUCG公司在安哥拉当地支付,共计20600000宽扎,根据该约定,货款在安哥拉当地以安哥拉货币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当事人双方合意约定了安哥拉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地点未作明确约定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才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才和称,城建公司向其购买水泥,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其水泥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王才和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金坛区,因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